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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牛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牛东明,乔献广,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1-1)。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东明,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献广,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汎前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0EG0N21。法定代表人张军成,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东明、原审被告乔献广、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驾驶员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给付牛东明各项损失共计65328.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牛东明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时间最高应支持180天,且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为3500元。被上诉人牛东明、原审被告乔献广、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2.04元、误工费24056元、护理费99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233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093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20时许,在安阳县××××路段,刘丽英驾驶豫EL8**学小型轿车(被告乔献广为该车教练员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下路掉头时,与原告牛东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东明、乘坐人胡文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献广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东明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丽英、胡文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052.04元。2016年7月24日,在安阳县卫生院门诊花费180元;2016年9月7日,在安阳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20元;2016年10月27日,在安阳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472.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7年3月31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牛东明车祸受伤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牛东明尚有父亲牛风林(1932年8月20日出生),母亲刘春香(1939年10月6日出生),小女儿牛佳雯(2004年2月16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牛东明父母另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乔献广为被告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员,豫EL8**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472.0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大票和门诊票为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72.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56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4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以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95.73元计算为宜,共计23741.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64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2.76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计算,即:16天×2人×92.76元/天+74天×1人×92.76元/天,共计9832.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应以被告认可的30天计算为宜,共计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33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事故中乘坐人胡文生也受伤住院并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本院结合胡文生损失金额按比例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23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自己应承担30%为宜。被告乔献广作为被告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执行时应从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东明医疗费7700元、误工费23741.04元、护理费9832.56元、残疾赔偿金23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338.60元;二、被告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东明医疗费2772.0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3852.04元的70%,即:2696.43元;(执行时扣除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安阳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24日20时许,刘丽英驾驶豫EL8**学小型轿车与牛东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东明、乘坐人胡文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豫EL8**学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关于牛东明的误工时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牛东明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