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兵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兵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兵荣,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宁波海曙澳淇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兵荣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曾兵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曾兵荣作为宁波海曙澳淇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主要负责宁波各大浴场的冰淇淋销售业务。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曾兵荣在已经离开宁波海曙澳淇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权收取货款的情况下,仍然以该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向嘉悦水会超市负责人王某骗取了2017年2月份的冰淇淋货款人民币3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兵荣家属已退赔赃款,曾兵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兵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兵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蒋某、陈某,4、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宁波海曙澳淇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市场设备借用合同,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份工资表,2017年1月份记账凭证,2017年1月和2月销售单,2016年客户销售合同,2017年2月嘉悦水会货款月结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兵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兵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兵荣家属已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曾兵荣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兵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兵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