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史华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1行审37号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熟市新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沈育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霞,常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史华清(系常熟市辛庄镇天祥制衣厂业主),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处罚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人社察罚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常人社察罚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也无法定缓缴的情形,其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常人社察加罚字[2017]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加处罚款决定书,同时一并送达了常人社察罚催字[2017]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罚款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6日,申请人在专项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常熟市辛庄镇天祥制衣厂涉嫌违法使用童工。申请人于同日立案并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并送达常人社察询字[2016]第37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被申请人按要求报送劳动用工相关书面材料,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报送书面材料。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并送达常人社察令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指令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但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9日只报送了部分书面材料,并称“现我单位2016年11月前的所有用工资料找不到了,全体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愿提供”。2017年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常人社察处告字[2017]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书面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的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期限改正违法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常人社察罚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0元,同时限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加处罚款决定书与劳动保障监察罚款履行催告书。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8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史华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察罚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史华清未履行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卫刚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