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钟书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钟书现,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贾正明,郭红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书现,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江、詹梦涵(实习),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轻工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校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丽娜,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正明,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红超,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书现、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贾正明、原审被告郭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多计算车载物损38000元,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物损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车载物损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其公司事故现场勘查员反馈,事故发生后公司派现场勘查员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没有听到豫K×××××车辆驾驶员说车上载有货物,勘查员也没有拍到货物损失照片,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后备箱所载货物是精密仪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载明有车载货物损失,被上诉人提出车载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仅依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判决其公司承担车载货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钟书现辩称,一审证据确实充分,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已经明示若有意见在七日内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现场勘查人员没有勘查后备箱内装有货物是因为撞击的车尾,后备箱打不开。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即使后备箱内有精密仪器,但在轿车后边运输安放精密仪器是否符合精密仪器的运输规定。钟书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3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19时00分,贾正明驾驶豫L×××××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许昌市五院南200米处,与同向在前由钟方方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豫K×××××小型轿车及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正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钟方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坏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显示“1、贾正明在豫L×××××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钟方方各项损失共计陆千元整人民币。贾正明不再承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赔偿费用。贾正明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原告及被告贾正明、郭红超均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且被告贾正明、郭红超共同向交警部门交付了6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因原告与被告贾正明、郭红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16年1月8日,经河南省光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豫K×××××号车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3040元。2016年1月26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事故车辆豫K×××××号车所载模具损失为38000元。事故车辆豫K×××××号车系原告钟书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分期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钟书现,车牌号为豫K×××××。事故车辆豫L×××××号车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红超,贾正明系被告郭红超所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4日,漯河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贾正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方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贾正明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贾正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立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立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贾正明、郭红超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车方向原告在保险之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贾正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原告及被告贾正明、郭红超均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且被告贾正明、郭红超已向交警部门交付60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及被告贾正明、郭红超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被告贾正明、郭红超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诉请,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3040元、车载物损38000元,共计61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车损、车载物损共计6104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书现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1040元。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钟书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运输货物损失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关联性问题,经查,事故认定书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豫K×××××小型轿车及车上物品损坏的事实,与钟书现交易的合同相对方长葛市大丰钢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由钟书现给其公司加工制造多孔模具的事实,且鉴定部门对模具损失进行了确定,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客观印证该损失的真实性,足以证明运输货物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英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