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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泽平、张振全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泽平,张振全,姜风英,尹凤艳,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行再1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谢泽平,男,汉族,1961年2月11日出生,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振全,男,汉族,1938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姜风英,女,汉族,1943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以上三位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凤艳,女,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尹凤艳系惠州市惠城区格林得假日酒店金色巴黎娱乐城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广东鸿浩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和畅五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陈仲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志乐,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雷玉东,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谢泽平、张振全、姜风英与被申诉人尹凤艳、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以下简称仲恺社会事务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审查后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6]44000000155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抗1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银中、助理检察员师维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谢泽平、张振全、姜风英的委托代理人赖晓东、申诉人谢泽平、被申诉人尹凤艳的委托代理人贺鸿德、仲恺社会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乐、雷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存在不当。二审判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者张兴碧是否为单位外出购买清洁用品。抗诉机关认为,上述争议焦点的归纳偏离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加重了谢泽平、张振全、姜风英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张兴碧是否因公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于张兴碧外出是否为单位购买清洁用品,只是其外出的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排除并不能得出张兴碧不是因公外出的结论。因此,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存在不当转移了举证责任,导致谢泽平、张振全、姜风英等人只要无法证明张兴碧是为了单位外出购买清洁用品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惠州仲恺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将张兴碧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首先,张兴碧是在上班后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兴碧于2013年2月16日18时到巴黎娱乐城后外出,并于19时5O分许返回单位路途中在G205线格林得酒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事实可知,张兴碧于事发当天的工作时间到达巴黎娱乐城,其外出前已在该单位上班,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在工作单位附近。其次,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张兴碧因私外出的事实。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尽管谢泽平、张振全、姜风英等人未能证明张兴碧是为了单位购买清洁用品外出,但尹凤艳作为雇主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张兴碧系因私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尹凤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惠州仲恺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张兴碧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申诉人谢泽平、张振全、姜风英称:与抗诉机关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其认为不管张兴碧因公还是因私外出,都应当认为是工伤,即使是因私外出,其出事地点也决定了其为工伤。申诉人诉讼请求是:一、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申诉人尹凤艳的原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尹凤艳答辩称:不同意抗诉意见。理由如下:1、原一、二审的审理中,两级法院调查十分充分,且调查方向证实本案的焦点:其是否因公外出。因此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只是调查张兴碧是否外出购买清洁用品。2、工伤认定书是否符合规定?张兴碧并非因公外出这一事实,尹凤艳在一审提供了员工证人证言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兴碧是因私外出,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3、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尹凤艳已经就张兴碧因私外出尽了举证责任,然而申诉人无法进一步证明张兴碧是因公外出,因此不能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张兴碧此次收到的伤害为工伤。被申诉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辩称,尹凤艳所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格林得假日酒店金色巴黎娱乐城的职工张兴碧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碧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兴碧的丈夫谢泽平向答辩人申请认定张兴碧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答辩人受理后依法向申诉人及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于张兴碧所受交通事故时系在上班时间,用人单位认为张兴碧所受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为此,答辩人经过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兴碧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尹凤艳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4)惠城法仲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答辩人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限令答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对张兴碧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谢泽平、张振全、姜风英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依据该终审判决于2015年2月9日重新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兴碧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非工伤,按规定不享受工伤待遇。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月27日送达用人单位及申诉人张兴碧的亲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贵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行抗11号《行政裁定书》再审本案,答辩人服从并尊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再审裁定,并服从、尊重再审法院将作出的再审判决。原审原告尹凤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务事务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张兴碧请假外出办理私事与工作无关。为此,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不予认定工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张兴碧生前于2009年6月29日入职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格林得假日酒店金色巴黎娱乐城,任清洁工(洗杯)。2013年2月16日19时50分许,张兴碧行走至G205线格林得酒店路段时,被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由案外人余长生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4日死亡。第三人称,受害人张兴碧系受原告指派外出购买清洁用品时遭遇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指派张兴碧购买清洁用品,其所有清洁用品均由财务部采购员统一采购,事故发生时,张兴碧系请假外出办理个人事务。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张兴碧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时确系受原告的指派购买清洁用品。另查,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格林得假日酒店金色巴黎娱乐城已于2013年10月30日注销。原告处实施的《申购与领取物品的规定》中载明:“一、部门申购物品,须向财务部申请,批准后由采购员到公司指定地方采购,采购好物品由仓管员验货、收货、入库。……三、部门任何物品必须由财务部采购员采购,严惩部门私自采购、买卖。……”。又查,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方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方提交了员工出具的证言、《申购及领取物品的规定》、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也到原告方处及惠州市富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被告对原告方员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员工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兴碧系请假外出。再查,第三人谢泽平以受害人张兴碧于2013年2月16日在工作中受害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兴碧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因不服上述认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令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张兴碧受到的此次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谢泽平、张振全、姜风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受害者张兴碧是否为单位外出购买清洁用品,对此事实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争议各方对张兴碧在受伤亡前利用错开时间并存双重劳动关系,即白天在惠州市富景园林工程公司工作,夜晚在惠州市格林得假日酒店金色巴黎娱乐城营业范围内主要从事清洗杯具和清扫卫生工作,而受害者张兴碧于2013年2月16日18时到单位后外出并于19时50分许返回单位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伤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兴碧在惠州市格林得假日酒店金色巴黎娱乐城的正常工作岗位和职责均应在其单位范围内从事清洗杯具和清扫卫生工作,在正常(或没有特殊)情况下无需到单位范围以外去完成不同工作。现上诉人所称“张兴碧在2013年2月16日18时上班后,被单位派出购买清洁用品。19时50分左右在返回酒店时,在格林得酒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已超出张兴碧正常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且与当时在交通事故现场和张兴碧手上并未发现有任何清洁用品的事实不相符。也就是说,如果张兴碧当天确系为单位外出购买清洁用品,并在返回酒店时途经格林得酒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当时交通事故现场或者张兴碧手(身)上应有其所购的清洁用品和与之有关的购物发票等物证。但该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案卷材料和原审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对受害者张兴碧女婿郑建扬询问笔录等,均能反映出当时在交通事故现场和张兴碧手上并无任何清洁用品及其与之有关的购物发票等。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并超出张兴碧正常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于法不符,并显属错误,原审以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认定张兴碧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的证据不足,据此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泽平负担。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确认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受害人张兴碧生前于2009年6月29日入职被申诉人尹凤艳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格林得假日酒店金色巴黎娱乐城,任清洁工(洗杯)。2013年2月16日19时50分许,张兴碧行走至G205线格林得酒店路段时,被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由案外人余长生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4日死亡。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申诉人尹凤艳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格林得假日酒店金色巴黎娱乐城已于2013年10月30日注销。金色巴黎娱乐城实施的《申购与领取物品的规定》中载明:“一、部门申购物品,须向财务部申请,批准后由采购员到公司指定地方采购,采购好物品由仓管员验货、收货、入库。……三、部门任何物品必须由财务部采购员采购,严惩部门私自采购、买卖。……”。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收到申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申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诉人提交了员工出具的证言、《申购及领取物品的规定》、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材料,仲恺社会事务局也到被申诉人处及惠州市富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被申诉人方员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员工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兴碧系请假外出。申诉人谢泽平以受害人张兴碧于2013年2月16日在工作中受害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向仲恺社会事务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兴碧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仲恺社会事务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兴碧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非工伤,按规定不享受工伤待遇。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否充分?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在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以用人单位举证不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为由,认定张兴碧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兴碧于2013年2月16日18时到单位后外出并于19时50分许返回单位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伤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张兴碧为何外出,用人单位和张兴碧家属各执一词,用人单位认为张兴碧因私请假外出,张兴碧家属则认为其系因公外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材料,且受害人张兴碧已经死亡,致使本案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仲恺社会事务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用人单位尹凤艳一方提供了一系列员工证词予以证明张兴碧是因私请假外出。本院再审认为,提供证词的证人均属用人单位员工,与该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证词效力较弱。同时部分证词前后存在矛盾,如吕某某在2013年7月30日的证词中陈述在事发当天其见到张兴碧向刘飞请假,而在2013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不知道张兴碧是否有请假外出,又在2014年1月7日的问话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张兴碧有与其聊天,且张兴碧提到等一下要外出给其他人送钱等等。鉴于此,仲恺社会事务局认为尹凤艳方提供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让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再审认为仲恺社会事务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理由充分,应予以确认。进一步分析尹凤艳的陈述,本案再审庭审时,尹凤艳一方陈述张兴碧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凌晨2时。设若如此,那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50分许,则张兴碧并不在上班时间,因而不存在因私外出请假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充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及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尹凤艳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诉人尹凤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文耀李慕晴(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