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893号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泉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巩延省,泉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显顶,泉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吴某某,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马某某2,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马某某3,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判令被告马某某、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当时由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养鸡,基准利率加上浮130%,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给借款人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期间,被告多次欠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收,但是几被告均予以推托,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与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壹拾玖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1)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折卡号:62×××9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2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泗泉高保2014年第0630-1号。……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九条争议的解决(1)诉讼……第十条合同生效10.1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借款人:(签字)马某某(捺手印)贷款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盖章)授权代理人(签字)签署日期:2014年6月30日签署地点:泉林”同日,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与吴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贰万元整。1.1.1债权人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并对保证人承诺、债权人承诺、被保证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做了约定,并做了提示说明。2014年7月2日,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依照约定将19万元转至马某某账号为62×××98的借款人账户中,被告马某某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执行利率为11.5000‰。2016年3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同意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等20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3月30日,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另查明:该笔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马某某发放的借款,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有本案的保证人吴某某。2014年6月23日,泗水县农村信用联社个人信贷业务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面谈记录中记载:泗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与马某某、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及其配偶进行面谈,面谈内容对贷款用途做了提示说明,借款人、保证人及其配偶均签字认可,并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签字,出具还款承诺书。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马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利息127073.3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吴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与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作为出借人的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按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马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880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依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应在最高额22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000元;二、被告马某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对上述债务在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人民陪审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