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庆链与蔡天亮、郑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链,蔡天亮,郑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746号原告:蔡庆链,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天亮,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郑丽娜,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庆链与被告蔡天亮、郑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蔡天亮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蔡天亮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媚、被告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庆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天亮、郑丽娜立即偿还蔡庆链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蔡天亮、郑丽娜支付蔡庆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蔡天亮因需于2013年7月23日向蔡庆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之后,蔡庆链将借款本金汇入蔡天亮指定帐户,并由蔡天亮出具借据一份交蔡庆链收执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借据同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作了相应约定,但蔡天亮经蔡庆链催讨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于蔡天亮、郑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天亮、郑丽娜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诉讼中,蔡庆链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蔡天亮、郑丽娜立即偿还蔡庆链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蔡天亮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蔡庆链素不相识,从没向蔡庆链借过款。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其参加吴思文组织的标会款,其中标200000元标会款后,根据标会规则每月按8000元标准支付给吴思文标会款,直到2015年12月16日支付最后一期标会款,共计20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蔡庆链的诉讼请求。郑丽娜辩称,其不认识蔡庆链,也不知蔡天亮对外借款情况,蔡庆链出借款项给蔡天亮也未经其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天亮、郑丽娜于2011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蔡天亮因需于2013年9月23日向蔡庆链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由其签名捺指印的借据一份交蔡庆链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据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当日,蔡庆链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0497的账号向蔡天亮转账200000元。借款后,蔡天亮每月将利息8000元转账给蔡庆链配偶吴思文,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蔡庆链自认蔡天亮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3日,此后未再还款。蔡庆链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虽然蔡天亮主张本案款项系民间标会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蔡天亮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与蔡庆链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蔡天亮收到蔡庆链通过银行转账的200000元借款及蔡天亮逐月向吴思文转账8000元至2015年12月16日的事实。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为8000元,故蔡庆链主张蔡天亮每月转账给其配偶吴思文的8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予以采信认定。蔡天亮主张该款系其偿还吴思文标会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蔡庆链与蔡天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蔡庆链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无效,蔡天亮、郑丽娜未请求蔡庆链返还已支付的超额利息,不予处理。蔡庆链主张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蔡庆链要求蔡天亮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蔡天亮、郑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郑丽娜抗辩主张为蔡天亮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蔡庆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天亮、郑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庆链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蔡天亮、郑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蔡庆链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7.5元,由蔡天亮、郑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