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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钱永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5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永立,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永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永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7年5月份起,被告人钱永立利用商店打烊之机,采取撬门入内的方式,先后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的多间副食店、餐厅和维修店实施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钱永立将所盗烟酒销赃而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钱永立去到被害人黄某1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赤岗路22号鸿特屋副食店,撬门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5元。2.2017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永立去到被害人刘某1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兴路8号2座110铺566日用品中心士多店,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中华等品牌香烟和劲酒等品牌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155元。3.2017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钱永立去到被害人刘某2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二马路13号101铺坤姐肉菜批发店,撬坏卷闸门后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约400元。4.2017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钱永立去到被害人黄某2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宝市场11号富庶副食店,撬开卷闸门后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约1800元。5.2017年5月30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钱永立去到被害人欧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东21巷五座105铺丽诚烟酒店,撬烂卷闸门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港币100元和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944元。6.2017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钱永立去到被害人陈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7号101铺年年有鱼餐厅,撬门入内盗走该餐厅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约2100元。7.2017年6月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钱永立去到被害人谢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华兴路12号104-106号铺名士餐厅,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和马克传奇等品牌的酒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1624元。8.2017年6月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钱永立去到被害人陆某1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富善路3号9号铺(即富善陆仔家用电器维修店),撬坏卷闸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烟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30元。9.2017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钱永立去到被害人刘某2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13号103铺舜兆平价肉菜店,撬坏卷闸门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约500元。10.2017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钱永立去到被害人谭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73号1号铺乐宜副食店,撬坏卷闸门后正实施盗窃时被抓获。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永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永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钱永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1、刘某1、欧某、谢某、陈某、黄某2、陆某1、刘某2、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永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永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永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摩托车一辆,因所有权人不明,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永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水管一条、活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销毁;衣服二件,予以发还给被告人钱永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