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高玉秋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玉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刑初227号公���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3年10月29日,农民。诉讼代理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玉秋,男,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放火罪,2017年4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秋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桂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代理人袁玉芹,被告人高玉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高玉秋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矛盾后,将高玉秋家甜叶菊秸秆垛点燃发生火灾,致甜叶菊秸秆垛点和房屋被烧毁,经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格认定为4569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人高玉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无辩护意见,对民事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认为起诉损失额过高,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高玉秋因到李某父亲李怀国处未喝到水而对其产生不满,当晚20时许,高玉秋在高某1家饮酒回家途中经过李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李某家的甜叶菊秸秆垛点燃后逃离现场,发生火灾导致李某家房屋及部分财产被烧毁。经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发改价认(2017)鉴字172号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烧毁物品价格认定为4569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记载了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放火工具及辨认笔录,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受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人高某2、高某1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秋在居民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高玉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其实际损失以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发改价认(2017)鉴字172号认定结论书为准,对此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玉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高玉秋赔偿受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5690.4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白玉林审判员王洪志人民陪审员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