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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汤菊红与冯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菊红,冯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610号原告:汤菊红,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太行路周庄西区。被告:冯会娟,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汤菊红与被告冯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会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菊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冯会娟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会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会娟向原告汤菊红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会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菊红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