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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昌聚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利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昌聚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崔利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05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昌聚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德美公寓。法定代表人:郭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荣,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公司员工。被告:崔利辉,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昌聚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聚泰物业)与被告崔利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聚泰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荣、被告崔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聚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7686元,逾期违约金1743元,合计9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5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昌聚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万豪名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万豪名园物业进行委托管理。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第四章第七条约定收费标准高层住址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6元;第四章第八条约定在每季度前15日内履行交费义务;第九章第二十九条约定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07年10月5日正式开始对万豪名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工作,高层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6元收取。被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36.87㎡共拖欠物业费2014年1月-2016年12月为136.87㎡×1.56元/㎡/月×36个月=7686元;逾期违约金7686×0.00021×1080天=1743元;合计9429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被告崔利辉辩称,1.对2013年以前的物业满意,2013年后开始不满意物业服务,楼上往下倒垃圾,无人打扫,气味难闻,无法开窗户;2.卫生打扫不及时,平台卫生差;3.楼下饭馆油烟问题;4.楼下麻将馆人员素质不佳,对环境卫生影响恶劣,物业不加制止;5.家中失窃,物业治安不好;6.停车费收费没有依据,收的停车费没有用于业主身上;7.不承认和物业之间有协议;8.楼道换灯需自己出钱。经审理查明: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昌聚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呼和浩特市昌聚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万豪名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1.56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万豪名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崔利辉是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万豪名园小区G3-1-303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6.87平方米,高层住宅按每月1.56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尚欠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7686元。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永华房地产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万豪名园小区的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部分区域环境卫生差,秩序管理不到位等瑕疵,故原告诉请的物业费酌情按8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昌聚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149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昌聚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利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