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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景明与王某1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明,王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明,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杰(系张景明妻子),1981年4月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2004年7月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张景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王某1在住院期间花医药费系治疗额窦炎花销的,并非上诉人所致。2、在开庭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应住院天数存有异议,要求做司法鉴定,且当庭向法官递交鉴定申请书,但法官称递交太晚拒不接收,且态度蛮横。3、上诉人要提交其他证据时,法官也拒不接收。4、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官也予以保护200元。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王某1医疗费2717.3元、护理费3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0958.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晚,原告到福临花园小区内被告张景明经营的小卖店内购物,被告因原告多次关门过重而将原告追撵至福临花园操场处并进行殴打。2017年1月11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二级护理。原告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2717.3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景明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张景明认为被上诉人王某1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系治疗额窦炎,对被上诉人王某1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出用药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的司法鉴定,也未在二审中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保护上诉人交通费200元并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元,由上诉人张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艺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