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3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陈志坚、余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陈志坚,余冬梅,王清荣,陈甘瑜,陈全成,吴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1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柳城东区宏发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4004XY。负责人:李锦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宽、王冰冰,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志坚,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余冬梅,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清荣,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甘瑜,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全成,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丽珍,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陈志坚、余冬梅、王清荣、陈甘瑜、陈全成、吴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蓄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余冬梅、王清荣、陈甘瑜、陈全成、吴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蓄银行南安支行诉称,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志坚提供授信额度80000元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被告陈志坚申请支用额度时应当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陈志坚确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内容确认。如被告陈志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被告陈志坚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陈志坚负担。同日,原告与陈全成、王清荣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并约定:被告陈全成、王清荣对被告陈志坚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全成、王清荣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陈全成、王清荣的配偶即被告吴丽珍、陈甘瑜分别签订了《担保函》各一份,同意为其各自配偶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陈志坚向原告支用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12%,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志坚只履行了前十个月的合同义务,之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陈志坚尚欠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657.21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志坚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陈志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陈志坚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志坚、余冬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志坚、余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余冬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全成、吴丽珍、王清荣、陈甘瑜作为被告陈志坚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陈志坚、余冬梅催讨无果,被告陈全成、吴丽珍、王清荣、陈甘瑜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志坚、余冬梅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98元及利息(2017年04月08日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2684.11元,扣除已支付的26.90元,尚欠2657.21元;2017年7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陈全成、吴丽珍、王清荣、陈甘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坚、余冬梅、王清荣、陈甘瑜、陈全成、吴丽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志坚提供授信额度80000元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内容确认。如被告陈志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被告陈志坚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陈志坚负担。同日,原告与陈全成、王清荣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并约定:被告陈全成、王清荣对被告陈志坚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全成、王清荣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陈全成、王清荣的配偶即被告吴丽珍、陈甘瑜分别签订了《担保函》各一份,同意为其各自配偶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陈志坚向原告支用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12%,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志坚只履行了前十个月的合同义务,之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陈志坚尚欠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3628.5元。被告余冬梅、王清荣、陈甘瑜、陈全成、吴丽珍皆未代被告陈志坚还款。另查明,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陈志坚与被告余冬梅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清荣与被告陈甘瑜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全成与被告吴丽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借据》、还款查询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担保函2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等为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志坚、余冬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全成、王清荣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吴丽珍、陈甘瑜签订的《担保函》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皆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志坚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贷款本息,明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志坚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被告余冬梅作为被告陈志坚的配偶,其对该笔借款清楚,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债务应为被告陈志坚与被告余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坚与被告余冬梅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自认截止至2017年8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9999.98元,利息、罚息为3628.5元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小额贷款最高额高正合同》、《担保函》约定,被告陈全成、王清荣为被告陈志坚的贷款提供的是为期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甘瑜、吴丽珍对该保证责任也清楚,并同意对各自配偶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故被告王清荣、陈甘瑜、陈全成、吴丽珍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陈志坚、余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清荣、陈甘瑜、陈全成、吴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坚、余冬梅追偿。被告陈志坚、余冬梅、王清荣、陈甘瑜、陈全成、吴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志坚、余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98元及利息(2017年8月2日前的利息、罚息为3628.5元,2017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王清荣、陈甘瑜、陈全成、吴丽珍对被告陈志坚、余冬梅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清荣、陈甘瑜、陈全成、吴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坚、余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33元,由被告陈志坚、余冬梅负担;被告陈志坚、余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