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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执3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仁福、唐承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仁福,唐承良,蒋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4执3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仁福,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被执行人唐承良,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被执行人蒋德林,男,汉族,现住全州县。申请执行人蒋仁福与被执行人唐承良、蒋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蒋仁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文代理审判员  唐耀君代理审判员  唐柳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园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