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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玲玲与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欧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玲玲,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欧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362号原告常玲玲。委托代理人柴菲、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广胜路中段路东(北高曲村南)。法定代表人:闫新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欧洪斌。原告常玲���与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欧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菲、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欧洪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玲玲诉称,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常玲玲借款3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常玲玲3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77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任何本息。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内部借款合同,重新换收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资金使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欧洪斌为担保人。然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利息77000元;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欧洪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玲玲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300000元支付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平,双方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欠常玲玲30万元借款利息7.2万元(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利息付清之日,此欠条收回。注:另有5000元利息,共计:77000元。欠款人: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闫新平”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换条,于2015年1月1日重新出具收据并签订内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资金使用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8月20日,被告欧洪斌作为担保人在内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未标明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内部借款合同、收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并出具收据及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应积极偿还。欠条中约定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6个月利息,但约定过高,本院支持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6个月,共计36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在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中表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该利率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对该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支持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4.75%计算。2016年8月20日被告欧洪斌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标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欧洪斌对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玲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4.75%计算)。被告欧洪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常玲玲借期内(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利息36000元。三、驳回原告常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欧洪斌承担5535元,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64元,原告承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栗 晴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