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宝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宝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宝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宝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胡先宝,洪叶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446号原告: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4幢-2-1-120)。法定代表人:郑峰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宝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联检服务中心四层4025-02房间。法定代表人:胡先宝,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宝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10号天润科技园B-501室。法定代表人:高凯,执行董事。被告:胡先宝,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洪叶青,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宝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宝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胡先宝、洪叶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告知的交纳诉讼费���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曹广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