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4月23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洋、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文圣区中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在道路右侧行走的王某发生碰撞,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住院病志,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