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小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03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波,男,1975年11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1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小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孙小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小波在贵阳市云岩区星力百货超市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荷包内的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孙小波于2017年4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孙小波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孙小波退赔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小波不服,以“涉案手机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小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小波所提“涉案手机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手机一部,该物价鉴定意见由具备鉴定资质人员根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孙小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孙小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孙小波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何度海审判员 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