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钱红妹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红妹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794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钱红妹,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锡市人,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现在江苏省新康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崇刑二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钱红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以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科民警陆俊龙出庭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提出,罪犯钱红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且财产刑已经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罪犯钱红妹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刑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钱红妹减刑,符合法律规��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建议减刑幅度适当,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钱红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且财产刑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原审法院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审查执行机关的报请事实,结合检察机关发表的检察意见,罪犯钱红妹在服刑期间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钱红妹系职务犯罪,减刑的幅度应从严掌握,因此,本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钱红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2月27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已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