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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兰与雷方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雷方权,宋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297号原告:何兰,女,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刘太金、郭林林,均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方权,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张甲坤,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贝霞,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何兰与被告雷方权、第三人宋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委托代理人刘太金及郭林林、被告雷方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坤、第三人宋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还款20000元,至今尚有20000元未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始终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雷方权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和本案的证据也不一致,2015年10月16日向第三人借款属实,后分两次向第三人已经归还。第三人宋贝霞辩称:2015年10月16日是原告拿现金给我,通过我转借给被告,当时说了是只借一个星期,但是一个星期后被告只还款20000元,还有20000元没有归还,之后原告一直打电话,被告一直不接,耍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告的身份信息,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身份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的身份证信息,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其均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借款40000元归还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已注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已还20000元,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拿40000元给第三人,当日第三人将此款给被告,被告收到40000元之后出具了一份借原告40000元借条递给第三人。一星期后被告又通过第三人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且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已还2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后分两次向第三人已经归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归还剩余20000元给原告或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庭审中证实,被告借原告40000元,口头约定一星期后归还原告,但被告按时只归还了20000元。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20000元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应以借款一星期后即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但原告主张计息时间从2017年6月20日起,原告该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第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也未主张第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方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何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雷方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必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 熊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