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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张天录,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丁之次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201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录,个体经营者。系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汽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晋夏公路307国道东高白段1号。法定代表人王朝辉,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陈翠平、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录及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乘龙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56分,被告人张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晋A×××××、晋J×××××挂”号货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境内60KM+400M处时,在超车道内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陈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被害人陈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3月15日主动到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GPS记录显示,晋A×××××、晋J×××××挂”号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92.6KM/H。后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GPS记录、车辆保险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丙、张天录、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陈翠平、陈某乙、陈某丙诉称,被告人张某甲肇事行为致人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15728元。开庭时变更为256909.58元。其中医疗费112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36760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抚养人高某生活费21241.25元;存尸、收尸、装殓等费用13800元;运尸费26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7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0元;处理事故食宿费12000元;财物损失2810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录、乘龙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按主次责任划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16436.71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中阳县宁乡镇柳沟居委会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中阳县及吕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医疗费票据、中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存尸运尸费证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食宿费证明及电动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录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被害人家属垫付事故处理费3万元,不再要求被害人家属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称被告人张某甲所持的B2型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事项中认为存尸、运尸、装殓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及财物损失请求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6时56分,被告人张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晋A×××××、晋J×××××挂”号货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境内60KM+400M处时,在超车道内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陈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被害人陈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3月15日主动到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车内GPS记录显示,晋A×××××、晋J×××××挂”号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92.6KM/H。后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录系本案肇事车辆“晋A×××××、晋J×××××挂”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肇事车辆以乘龙汽运公司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丁生于1934年5月24日,家庭户口,住中阳县宁乡镇柳沟47号。事故发生当天19时35分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后于次日1时20分又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3时0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丁之妻高某生于1942年7月26日,住中阳县宁乡镇柳沟47号。被害人之女陈某甲生于1963年12月22日,住中阳县宁乡镇柏家峪柏洼坪4号。被害人之子陈某乙生于1968年6月3日,住中阳县宁乡镇柳沟47号。被害人之次子陈某丙生于1971年2月20日,住中阳县宁乡镇柳沟47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录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外,被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录自愿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6800元(其中包括张天录垫付的事故处理款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在案证据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案发后住院抢救共开支医疗费1121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2天×50元=100元;3、营养费100元;4、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6307元÷365天×2天×2人=396元;5、死亡赔偿金,在案证据陈某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生于1934年5月24日,生前系家庭户口,案发前一直在中阳县宁乡镇柳沟47号居住,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27352元×5年=136760元;6、丧葬费,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54975元÷12个月×6个月=27487.5元;7、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山西省上一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54975元÷12个月×2个月=9162.5元;9、财物损失,因电动车系2011年购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10,存尸、收尸、运尸、装殓等费用,该项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0216.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4日17时许,有电话(号码为151××××4533)报警称340省道中阳县文昌武校附近,一辆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有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340省道60KM+400M处,勘查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17时30分至18时20分,道路走向为南北,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甲不在现场,现场没有其他当事人。并提取了痕迹物证,肇事车辆大货车留下制动印痕,电动车现场留有划痕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陈某丁之子,2017年3月14日17时38分许,其外甥给其打电话称柳沟路口有一辆电动车被撞,有人受伤被送往医院,其去了医院后发现伤者是其父亲。5、证人张天录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事车车主,2017年3月14日下午,张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车在中阳县境内出事了,当时车出发时由孝义的张某乙驾驶,其见过张某乙的A2型驾驶证,车上还有跟车的张某甲。并证实肇事车辆有全额保险。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乘坐张某甲驾驶的大货车从枝柯南山煤矿卸完煤去中钢1号桥,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沟村时,其看见同向前方护栏缺口处由西向东有个老头骑电动车横过公路,其当时就喊让他向右躲避,但由于速度快,躲避不及就发生碰撞。事发后其和张某甲赶紧下车,看见路外头南脚北躺着一个老头,张某甲就报了警,其跑过去把老头抱住,当时老头伤的重,等救护车来了,其和张某甲帮忙把人送到救护车以后,其就离开现场。并证实其不清楚张某甲是否有驾驶证,相跟跑车时张某甲曾驾驶过一两次。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晋A×××××、晋J×××××挂”号半挂货车从孝义去中钢1号桥,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境内过了柳沟桥时,其看见路面上没车,就驾驶车辆驶入路面超车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看到路面中间停着的电动自行车突然驶入路面,沿路面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其急忙刹车并往右打方向避让,避让至由南向北最右侧路面时,电动自行车也正好行驶至此处,两车就发生挂撞,但车还没有刹住,将电动车连驾驶人一起拖至路外后又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住,停住后其下车看到车左侧中部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车挂尾部中间头朝南侧躺着一个人。其便打120急救电话、后打110报警,当时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张某乙,他驾驶疲劳了会让其开车。并证实其有B2型驾驶证,也清楚B2型驾驶证不能驾驶半挂车。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是张天录,车辆有全保。8、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9、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驾驶人张某甲准驾车型为B2型。10、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到中阳县交警大队投案,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12、中阳县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将肇事车辆依法扣押的事实。13、吕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陈某丁于2017年3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4、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8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录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外,由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录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6800元(其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录垫付的事故处理款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某甲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晋A×××××、晋J×××××挂”号大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17、被害人陈某丁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18、被害人陈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中阳县宁乡镇柳沟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案发前被害人陈某丁与其妻高某在中阳县宁乡镇柳沟居民委员会居住并育有子女四人(其中陈改平已故)的事实。19、中阳县医院的入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吕梁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丁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20、中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1、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3月28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22、收条,证实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张天录垫付事故处理费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晋A×××××、晋J×××××挂”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付,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人张某甲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代理人称被告人张某甲所持的B2型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的被保险人系乘龙汽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公司声明上仅有被保险人的签章显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款项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应免险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清徐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190216.83元-122000元)×70%=47751.78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调解补偿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陈翠平、陈某乙、陈某丙的经济损失190216.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7751.78元,其余损失20465.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陈翠平、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军丽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子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