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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启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启荣,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启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启荣先后四次于2017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17年5月2日晚上、2017年5月3日晚上、2017年6月7日晚上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华侨中学公交站,后趁停车场看护人员不备之际,潜入其中并采用开启公交车气阀门的方式进入闽B×号公交车。被告人郑启荣进而使用螺丝刀撬开车内的投币箱并盗走现金共计80余元(人民币,下同)。2017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郑启荣再次来到上述停车场并使用同样手段从闽B×号公交车投币箱内盗走现金20.5元,后被停车场看护人员当场发现并控制。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郑启荣带回审查。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启荣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电笔螺丝刀一把及现金20.5元,并于当日将现金20.5元发还给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司机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启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1)城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1、陈某2、林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启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0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启荣在着手实施指控的最后一起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启荣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启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启荣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启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启荣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80元,发还给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笔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