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3360号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明街34号。法定代表人:李素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新能公司)与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佳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新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峰、张亚楠,被告沈阳佳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康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佳和公司向合康新能公司支付货款13.2万元;2.判令沈阳佳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沈阳佳和公司返还暂存于沈阳佳和公司处一台型号为HPU690/061MB1的备用单元或赔偿损失2.98万元;4.判令沈阳佳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合康新能公司与沈阳佳和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康新能公司向沈阳佳和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HIVERT-Y10/061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沈阳佳和公司向合康新能公司支付总款33万元。合同签订后,合康新能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调试等义务,但沈阳佳和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截至2017年6月,沈阳佳和公司尚欠合康新能公司货款13.2万元,且合康新能公司在沈阳佳和公司处暂存一台型号为HPU690/061MB1的备用单元,沈阳佳和公司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佳和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合康新能公司货款13.2万元,但不同意退还备用单元。备用单元应含在主合同中,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返还,也没有对备用单元价款进行注明,故备用单元含在主合同的价款之中,不应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盛公司)与沈阳佳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合康亿盛公司向沈阳佳和公司提供型号为HIVERT-Y10/061(10KV/800KW)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价款为33万元。合同还约定:“……第三条供货期:合同生效后45天到货……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验收地点为安装现场。如果产品正常投入运行超过三日,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果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需方再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合同金额10%余款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一周内支付。第十条违约责任:1、延时交货:供方每延迟一天货期应按合同金额5‰对需方进行赔偿;2、延时付款:需方每延迟付款一天应按合同金额5‰对供方进行赔偿;3、其他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9月27日,合康亿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双方签署《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中包含“备用单元(HPU690/061MB1)1套、散件、配140774810041”。2015年1月25日,沈阳佳和公司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单》,对案涉货物同意验收。2014年8月8日,沈阳佳和公司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货款9.9万元,2014年9月22日,沈阳佳和公司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货款9.9万元,共计19.8万元,尚欠货款13.2万元。2015年12月28日,合康亿盛公司向沈阳佳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2016年11月24日,合康亿盛公司名称变更为合康新能公司。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产品验收报告单》、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康新能公司与沈阳佳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康新能公司依约向沈阳佳和公司供货,沈阳佳和公司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沈阳佳和公司对案涉货物已验收合格,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各期货款。现沈阳佳和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康新能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合康新能公司要求沈阳佳和公司返还备用单元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康新能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三万二千元及违约金(以九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以三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