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汪英和与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英和,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3民初957号原告:汪英和,男,彝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东。地址: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男,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灿忠。地址: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汪英和诉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英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4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经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资金给被告大朝山东镇大村村委会建盖村级活动场所,原告为其施工建设,总投资231444元,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剩余31444元未支付。被告以暂时没钱未由,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保存为凭,至今3年多一直未给付。经本院审查,被告大朝山东镇大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是大村村委会与云南骏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汪英和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英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