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秀英、王厉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秀英,王厉军,王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英,女,194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厉军,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华,女,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升万,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法定代表人:朱春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秀英、王厉军、王美华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赣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升万、王春,被上诉人赣州市赣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秀英、王厉军、王美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义务主体。2.上诉人的诉求以前没有处理。3.被上诉人是连续侵权,仲裁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4.上诉人不懂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不间断地上访。被上诉人赣州市赣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王福亨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诉求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段秀英、王厉军、王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补偿原告因王福亨退休后因病死亡丧葬费600元、抚恤费120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3520元合计人民币55320元,剔除被原告已支付丧葬费1000元,尚应支付54320元;二、配偶段秀英2016年元月份以后的生活补助费,由被告按现行标准按月支付至其终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段秀英、王历军、王美华的亲属王福亨在赣县钨矿参加工作,为钨矿工人,1977年3月5日经确诊为矽肺三期(职业病),1981年12月20日在赣县钨矿下属的东埠头坑口退休,1987年3月病故。2015年11月24日,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段秀英、王历军、王美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过本院审查,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没有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导致中断的证据。同时,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作了处理,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原告再次诉请要求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秀英、王历军、王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秀英、王历军、王美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王福亨早在1987年3月死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1988年支付给上诉人1000元“暂借埋葬费”,至2015年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上诉人未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未能证明其2015年申请仲裁的合法性。上诉人段秀英、王历军、王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