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宗希云、芜湖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希云,芜湖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希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化肥厂宿舍西区。委托代理人范小保,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胜龙,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法定代表人许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希云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规建委)房屋拆迁管理(拆迁)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保、张胜龙,被上诉人县规建委副主任范大进、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芜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发布芜湖县2016年度县城防洪保安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附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给予补偿,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补偿安置方式可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化偿。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芜指(2016)2号文件中对芜湖县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区域内未登记建筑作出认定,即依据2003年航拍图,结合2008年大拆违档案进行认定,2003年前自建的房屋按照合法房屋补偿标准计算。对2003年后自建房屋以及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根据造价由评估确定。宗希云与芜湖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No2016HZZ21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费用150577.60元,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3780元,03-08年自建房补偿费自建房补偿费261840元,补偿总金额431255.36元,领取房票452818.13元。2016年9月14日双方办理No357号交房验收单,至此,No2016HZZ21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本区域房屋征收部门为芜湖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征收实施单位为芜湖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该办公室系县规建委的内部科室。原审认为,芜湖县人民政府2016年8月20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确定了房屋征收部门是县规建委,因此县规建委具有签订涉诉的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被告。No2016HZZ21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县规建委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原告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系公平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在该《协议书》的附件中,对宗希云的房屋面积、建造年代及所有附属物等的数量价格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宗希云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宗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宗希云负担。宗希云上诉称,1、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书上没有说明房屋结构、面积、补偿计算标准以及评估材料等;2、上诉人自建的392.34㎡房屋系2002年前建造,不属于违法建筑,应当得到合理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县规建委辩称,1、征收行为合法;2、案涉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受胁迫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根据2002年底的芜湖县县城影像图,案涉房屋建于2003年以后,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芜县信(2016)信访意见书;2、芜县信复(2016)16号复查意见书;3、市信复字(2017)3号文件。均想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拆除房屋的面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强制拆除的。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采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中也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对其房屋应当按照40%的标准进行补偿,但其提供的依据为《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试行)》,显然案涉地块属于芜湖县范围,不在芜湖市市区范围内,不符合该文件政策的适用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受到胁迫而签订的,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依据现有的证据,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宗希云本人签订,且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宗希云提出该协议无效或者应当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183.85㎡私搭建房屋已给予相应成本补偿一事,由于该行为系芜湖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形式作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宗希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宗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武审 判 员 汪万荣审 判 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郑舒虹书 记 员 李 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