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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程国现与周玉数、张元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现,周玉数,张元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524号原告:程国现,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数,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张元化,男,1951年6月3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程国现与被告周玉数、张元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张元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玉数偿还借款本金1695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8984元,2017年7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张元化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程国现诉称,2016年5月1日,经赵松乾介绍,周玉数借程国现现金169500元,张元化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周玉数分文未还。为维护程国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周玉数缺席无答辩。被告张元化辩称,借款属实,但张元化只是帮忙的,而非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程国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程国现身份证一份,拟证明程国现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拟证明周玉数向程国现借款169500元及张元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元化与周玉数在郏县慧星城学校工作期间认识。2015年5月1日周玉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张元化介绍向程国现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分,一年支付一次利息。2016年5月1日,由于周玉数没有能力偿还本息,经过程国现、张元化、周玉数等协商后,周玉数又给程国现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程国现现金壹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整(¥169500元)一年还清月息8厘。全款三年还清,三年还完利息贰万整,如果提前还清双方再商议。担保人:张元化借款人:周玉数见证人:赵松乾周玉数用河南省郏县蓝天小区一房产条做抵压,由张元化保存,如果三年不能还清全款,此房产条交给程国现处理。2016年5月1日”。后周玉数分四次向程国现共计支付利息18000元。剩余本息程国现经催要无果后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玉数向程国现借款150000元,后将该150000元本金一年的利息19500元计入借款本金,有周玉数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担保人张元化的当庭陈述也也能够证明该借款的真实存在。故程国现请求周玉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0.8%,即年利率9.6%,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起算,周玉数支付的18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张元化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条中明确显示张元化为担保人,由于周玉数没有按期清偿到期债务,故张元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玉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国现借款本金16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周玉数已支付的1800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张元化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周玉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