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晓燕、谢曾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燕,谢曾旺,彭世灵,朱新煜,张文新,叶凤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燕,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曾旺,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新煜,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原审被告:张文新,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原审被告:叶凤华,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上诉人王晓燕、谢曾旺因与被上诉人彭世灵、朱新煜,原审被告张文新、叶凤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燕、谢曾旺上诉请求: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谢曾旺、王晓燕向彭世灵偿还借款1478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3年4月28日,朱新煜要求谢曾旺以1713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0‰计息,谢曾旺在《借条》签字确认”的事实有误。2013年4月28日,朱新煜因害怕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谢曾旺在2011年4月30日原借条上注明“已确认以上债务”时,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此时仍是无息借款。借条上注明的“(171394.).30%利息计付”是朱新煜与彭世灵合谋后添加上去的,属伪造的事实。上述备注是朱新煜所写,并非彭世灵写的。朱新煜并无证据证明该内容是在2013年4月28日当着谢曾旺的面写的,也无证据证明谢曾旺在借条上写“已确认以上债务”时,借条上已有该内容。从逻辑思维和经验来说,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98807元,正常人不可能只对171394元部分要求付息,即使朱新煜真要求付息,付息内容也应该是借款人书写确认。且“(171394.).30%利息计付”内容不是在正常情况写书写的,而是朱新煜为了减少承担彭世灵的债务匆忙填写的,并极有可能是分两次书写的,以至出现将“171394.”用括号括起来,连“元”字都没有填写,利息也未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如此高额利息也不可能存在。因此彭世灵付息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一审以彭世灵的一面之词和朱新煜在借条上伪造的付息内容支持彭世灵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谢曾旺承担诉前利息111777元及按2%的月利率支付诉后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4月28日重新确认债务时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利息,一审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谢曾旺的上诉请求。朱新煜辩称,借给谢曾旺的款项中有171394元是朱新煜借来替谢曾旺还贷的,另外17000余元系朱新煜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来的171394元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过桥”资金的利息都是非常高的。彭世灵辩称,同意朱新煜的意见,朱新煜共欠款300000元,如果谢曾旺偿还给彭世灵的款项不足300000元,不足部分仍由朱新煜还我。张文新、叶凤华未作陈述。彭世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曾旺、王晓燕共同偿还彭世灵借款198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8日起以171394元为基数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张文新、叶凤华共同偿还彭世灵借款130000元;3.朱新煜对彭世灵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第一项、第二项谢曾旺、王晓燕、张文新、叶凤华偿还彭世灵的借款本息后,不足部分由朱新煜向彭世灵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朱新煜向彭世灵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朱新煜因种植绿化树急需一笔周转金,特向彭世灵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人朱新煜,2013年5月9日。借款后,朱新煜本息均未偿还。2011年4月30日,谢曾旺向朱新煜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朱新煜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正。借款人谢曾旺,2011年4月30日。”2013年4月28日,朱新煜要求谢曾旺以1713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0‰计息,谢曾旺在《借条》签字确认。2015年8月11日,谢曾旺向朱新煜偿还借款49000元,朱新煜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谢曾旺还朱新煜借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正。收款人朱新煜,2015年8月11日。”同日,谢曾旺又偿还借款2000元,朱新煜予以确认。两次还款共计51000元。谢曾旺结欠朱新煜借款1498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2007年2月10日,张文新向朱新煜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朱新煜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张文新,担保人谢曾旺,2007年2月10日。”借款后,张文新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9日,朱新煜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顺民初字第1063号及(2015)顺民初字第1064号],但由于朱新煜未按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裁定以上两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另查明,谢曾旺、王晓燕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谢曾旺向朱新煜的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文新、叶凤华于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张文新向朱新煜的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朱新煜向彭世灵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谢曾旺向朱新煜借款198800元、张文新向朱新煜借款130000元,有谢曾旺、张文新向朱新煜出具的《借条》证实,谢曾旺、张文新与朱新煜的民间借贷合同均成立并生效。朱新煜对谢曾旺、张文新的债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朱新煜依法可以要求谢曾旺、张文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朱新煜就谢曾旺、张文新两项债权于2015年7月9日起诉后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被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此后再未向谢曾旺、张文新主张,视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朱新煜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影响到其对彭世灵债务的清偿,且朱新煜对谢曾旺、张文新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专属于朱新煜的债权。为此,彭世灵向谢曾旺、张文新提起代位权诉讼成立。谢曾旺已偿还朱新煜借款51000元,对于彭世灵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谢曾旺依法应在偿还朱新煜借款147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彭世灵进行清偿,张文新依法应在偿还朱新煜借款130000元的范围内对彭世灵进行清偿,不足部分仍由朱新煜向彭世灵清偿。彭世灵与朱新煜,朱新煜与谢曾旺、张文新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谢曾旺与朱新煜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晓燕应当与谢曾旺共同偿还彭世灵借款本息。张文新与朱新煜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叶凤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叶凤华应当与张文新共同偿还彭世灵借款。张文新、叶凤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曾旺、王晓燕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彭世灵借款147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8日起以171394元为基数算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94038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147800元为基数算至2016年2月9日的利息为17739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以147800元为基数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张文新、叶凤华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彭世灵借款130000元;三、朱新煜对彭世灵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谢曾旺、王晓燕、张文新、叶凤华共同偿还彭世灵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朱新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世灵;四、彭世灵与朱新煜的3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朱新煜与谢曾旺1478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新煜与张文新13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五、驳回彭世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谢曾旺、王晓燕共同负担4540元,由张文新、叶凤华共同负担2289元,由朱新煜负担194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朱新煜与谢曾旺的借贷关系中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亦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新煜与谢曾旺的借贷关系中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对此,谢曾旺认为《借条》当中“(171394.).30‰利息计付”的内容为朱新煜事后补写,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从彭世灵一审中提交的《借条》来看,在谢曾旺书写的“已确认以上债务”上方清晰的载有“(171394.).30‰利息计付”的内容,且彭世灵也据此明确提出了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常理,谢曾旺在一审诉讼中应当注意到了上述内容,如存有异议,谢曾旺理应立即提出。然而,谢曾旺在一审中对彭世灵向其主张利息却并未提出抗辩,且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表示对《借条》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谢曾旺对己方不利事实的作出了自认,即双方借款关系中存在利息约定。现谢曾旺在二审中才提出反驳意见,一则有悖常理,二则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其一审所作自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借条》中有关利息的内容由谁书写及书写的时间,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故对谢曾旺、王晓燕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谢曾旺、王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上诉人谢曾旺、王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争春审判员 陈君精审判员 熊建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