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郭妍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郭妍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730号原告:周建华,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令,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妍汐,女,1968年9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北部新区。原告周建华与被告郭妍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原告周建华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以(2017)渝0112执保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郭妍汐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二、查封担保人李维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之后,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妍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其生意周转。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且电话也打不通。被告郭妍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收条、按季度还款保证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郭妍汐向原告周建华借款15万元,此款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按进度还款保证书各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10天;每月利息3000元;逾期还本付息,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收条中载明:收到周建华借款1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5万元。按进度还款保证书中载明:2017年3月28日还款75000元,2017年4月13日还款75000元;逾期付款同意按借款协议支付违约金。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而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5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2%,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妍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华借款15万元;二、被告郭妍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华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15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郭妍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285元,合计4645元,由被告郭妍汐负担。此款原告周建华已预交,由被告郭妍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