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丽丽与钟灿炳、张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钟灿炳,张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265号原告:杨丽丽,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霞,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灿炳,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张建琴,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丽与被告钟灿炳、张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被告钟灿炳及被告钟灿炳、张建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本金部分为700000元,后又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77080元,并支付3973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7976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均自2016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钟灿炳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前,被告钟灿炳陆续向原告借款518000元。后又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2000元、10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综上,被告钟灿炳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建琴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三份、银行明细清单三份(打印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钟灿炳辩称,其与原告曾系情人关系,期间有经济往来属实,实际向原告借款518000元,后陆续归还252920元,其中212920元银行转账,40000元为现金。因与原告情人关系,导致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于借款后不久离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建琴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建琴辩称同上。二被告围绕辩称提交付款凭证28份(打印件,含银行凭条)、离婚证一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两份借条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钟灿炳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18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钟灿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于2016年3月2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自愿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并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钟灿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518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2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及逾期还款责任(同2015年6月1日借条)。2015年6月11日,被告钟灿炳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逾期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钟灿炳陆续支付原告22292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一、被告钟灿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二被告关于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两份借条对应借贷未实际发生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1、从证据看,被告钟灿炳在2015年6月10日借条之外同时出具收条载明收款情况,并在收条后特意备注“收现金”三字,确认收到现金82000元,2015年6月11日的借条亦载明“借现金100000元”,均已确认收到借款现金,现被告钟灿炳再提借款交付异议本身不具合理性;2、从细节审查看,2015年6月1日借款518000元系原告多次交付完成,每笔交付间隔时间短、金额大小不定,说明原告具有较强出借能力,故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分别出借82000元、100000元亦具合理可能;3、从辩称理由看,被告钟灿炳辩称出具上两份借条系替原告向母亲解释其自有款项700000元去向所需,但2015年6月10日借条除载明借贷外,还附有保证人“上虞新泰机械厂”及“2015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的信息,上述信息已超出被告钟灿炳辩称理由需要,且满足向原告母亲解释需要之后,被告钟灿炳任由原告继续持有借条亦不符合常理,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灿炳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10日、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18000元(2016年3月29日到期)、8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到期)、100000元(2016年2月底到期),合计借款700000元,其仅支付22292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原告自认,已付222920元均抵作本金,因原、被告未约定每笔借款抵充顺序,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29日还款41800元,三笔借款均未到期且债务负担相同,按到期先后顺序抵充,先抵充2015年6月10日借款;2015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按约定抵充2015年6月10日借款;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7日还款19940元,抵充已到期的2015年6月10日借款;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4日还款30500元,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两笔借款均到期,因原告未主张2016年3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两笔借款负担相同,按到期先后顺序抵充,先抵充2015年6月10日借款;至此,2015年6月10日借款82000元已清偿完毕,余款20240元抵充2015年6月11日借款,抵充后,该笔借款尚余79760元未付。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还款120680元,2015年6月1日借款亦到期,因其有违约金约定负担较重,先予抵充,抵充后,2015年6月1日借款尚余本金397320元。两项合计,被告钟灿炳尚欠原告2015年6月1日借款397320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79760元,合计477080元。2015年6月1日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属于对逾期还款损失计算的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397320元为本,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1日借条未约定逾期还款损失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79760元为本,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际支出代理费20000元未超过限制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建琴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1、原告与被告钟灿炳一致认可被告钟灿炳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上虞新泰机械厂”还债、“上虞新泰机械厂”由被告钟灿炳父亲经营的事实,显见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原告与被告钟灿炳一致认可两人曾系情人关系,结合借贷频繁往来的事实,可印证两人在2015年6月期间关系较好、往来密切。相反,从二被告2015年8月4日即登记离婚可知二被告在借贷期间已夫妻感情不和。两者相较,再结合前述双方一致陈述的借款用途,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灿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丽丽借款本金477080元,并支付3973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7976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均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灿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丽丽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计4228元,由被告钟灿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