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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刑初27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布姆则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土某主动到甘孜县公安局投案并上交一支“56式”长枪,枪号为11368707。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土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佩带枪支资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主观上具有非法持枪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土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56式”半自动步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文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