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江西省信息科技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江西省信息科技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019号原告:黄某,男,汉族,2000年1月23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黄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信息科技学校,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负责人:黄谦,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许德昌,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华,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系该学校职员。原告黄某诉被告江西省信息科技学校(以下简称科技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黎国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张晓华参加评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熊洪盛、周丹,被告江西省信息科技学校委托代理人徐德昌、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科技学校学生。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学校宿舍从上铺摔下受伤,后于2015年1月11日13时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经过该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20357.9元。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五千元,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期需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费用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原告认为其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科技学校的学生,原告在学校受伤,被告没有对学生宿舍的床铺进行维修,而且学校并未及时送往医院,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提出要等原告医治好后再行商榷,现原告已经多次进行复查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后续治疗费共计9011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技学校辩称:1、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某及法定代理人黄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科技学校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2张、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共计19246.4元、影像诊断报告4张、X线检查报告单4张、门诊收费票据15张共计1012.5元,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以及被告造成原告延误治疗;3、鉴定发票一份、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5000元,其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后续治疗费920000元,鉴定费1600元;4、车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就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560元,但实际交通费不止于此,故酌情主张2899元;5、黄某1的微信记录,证明事发经过及就诊情况;6、发票2张、X线检测报告单、挂号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黄某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复查,需除外骨头坏死。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检查费用共计343元。被告科技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5寝室原告住的床铺是2015年4月21日被聂某,4损坏的,原告事发的时候还是好的;3、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是2015年1月10日从床上掉下来的,但是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原告的同学才打电话告诉老师;(2)班主任老师准备安排原告住院治疗的时候,原告的父亲说要等原告的阿姨来了再决定去哪个医院治疗;(3)原告在南大一附院的手术是成功的;(4)学校在得知原告受伤后没有耽误救治时间,不存在过错。4、鉴定发票一张,证明重新鉴定花费2000元。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原告右股骨头坏死,后续治疗费80万元,被告认为:(1)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专家意见书是不合法律程序的,第二次鉴定的专家意见书和第一次鉴定的专家意见书鉴定人员完全相同,当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时候明确提出该专家意见是错误的,不能作为鉴定中心的依据,但是第二次鉴定还是依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完全相同的三个鉴定人员作出的专家咨询意见书;(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意见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对客观公正性有异议,通过比较第一次和第二次意见书的内容,相关后续治疗费描述内容是一样的,但第一次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确定具体数额,第二次确定了后续治疗费的总费用,我们认为这是相互矛盾的;“总费用估计需要约80万”,这个描述是错误的,同样一句话用了“估计”同时又用了“约”这个词,这证明鉴定人员对80万元的治疗费根本不确定;(3)建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系依据错误,理由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4)后续治疗费80万元和客观事实不相符,理由是鉴定报告第三项有检验过程的描述,被鉴定人黄某自行入室,这可以说明黄某是否有必要进行关节置换手术还是不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依法律规定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所以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后续治疗费80万元的鉴定意见至少是不准确的,理由是人的寿命是不确定的,按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确定数额而不考虑人寿命的客观事实状况,这种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不客观的;本案中关于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才是客观公正的;(5)对于原告右股骨头坏死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外的医院鉴定才是客观公正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科技学校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去医院救治时间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影像诊断报告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这前5次显示原告恢复是正常的,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第6次检查显示伤情出现变化,对该次检测报告书有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恶化自身也有过错;费用清单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证据3的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无异议,对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后续人工关节置换及费用有异议,鉴定意见只是参照专家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意见只是以X光片作为依据建议的,并且专家咨询意见上写了只是作为参考而不是明确的,而鉴定意见书不应该用参考数据作为明确数额认定;原告用鉴定意见作为赔偿标准是不对的,而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没有印章,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5基本认同,但是班主任在接到电话就来处理了,只是原告父母在丰城所以委托了原告姨母来陪同,下午原告父亲才赶到的。原告黄某对于被告科技学校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人证言用纸是江西省计划统计学校而不是被告科技学校的书签纸,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是聂某,4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据的笔迹和落款的笔迹完全不一致,明显不是本人书写,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退一步说,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2月份就住的床铺是好的,存在寒假期间被告将护栏修好的可能性;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与之前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况,该证据的原件增加了电话号码;本案的证人聂某,4是1998年出生,至今还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未成年人出庭需要家长在场并签字确认,该证人的名字无法核实是否属于该校学生,被告并未提供其学生证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聂某,4是学校学生,学生都是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的,证人与学校存在隶属关系,其证明效力有待法院予以核实;该证据证明该校床铺很容易被学生弄断,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就如被告所说李海霞是被告方的老师,存在隶属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很低;该证人证言提出证人垫付了500元的押金,但是没有收条,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人证言也能确认是2015年1月10日发生的事故,但是送往医院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被告的在校学生并未及时向学校反映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在教学活动中没有对在校生相关的培训和辅导;被告提出该证人已经离职,我方认为是否是因为本次事故被告才对该证人作出离职处理。对证据5鉴定报告及专家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本次鉴定是在法院组织下进行的重新鉴定,是在被告对之前鉴定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公开抽签的,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是登记在鉴定名册中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合理,被告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但是该二份报告均证明原告右股骨头坏死并且需要巨额的后续治疗费,二份鉴定报告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黄某的身体状况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的意见都是个人意见,且没有权威机构的意见推翻该二份证据,所以法院可以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可;并且重新鉴定是被告提出的,所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应该作为最终鉴定结果,被告并未对鉴定人员及专家提出出庭作证要求,因此应该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是认可的,二份鉴定报告对黄某的鉴定意见一致,能证明黄某的病情与专家意见一致,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南昌的权威机构,因此该医院的专家意见具有参考性,重新鉴定系针对后续治疗费提出的,所以80万元是有针对性的,被鉴定人黄某自行入室,不能说明黄某不需要进行关节置换,并且80万元后续治疗费是权威机构出具的意见,法院应该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黄某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受伤就诊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鉴定发票一张(金额为1400元),故证据6的司法医学鉴定发票一张(金额200元)应计入原告支付的1600元鉴定费中,2016年12月27日复查费发票一张(金额136元)计入原告医疗费用中。对被告科技学校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与原告所举的证据5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印证的基本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李海霞垫付了500元押金并支付100余元为原告购买入院用品的部分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黄某系被告科技学校2014级银行定向三班学生,住宿于该校男生宿舍楼205室,宿舍住宿八人,原告的床铺系上铺。同月10日晚上11时许,原告黄某不慎从上铺摔下来,后经同学帮忙继续上床休息,期间未通知校方老师及家属。次日早上,原告在同学协助下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于上午8时许由其同学徐廷鹏电话通知班主任李海霞老师,李海霞即赶到医院陪同原告就诊。李海霞于上午8时50分许电话联系原告父亲黄某1商量原告住院事宜。其后李海霞即将原告摔伤情况电话报告科技学校相关负责人。黄某1通知了原告的姨妈付冬莲到医院代为办理原告住院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黄某1亦于下午1时许赶到该院。原告在该医院从2015年1月11日至1月24日,住院13天,期间于1月15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右)。医嘱:6周内患肢避免下地。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0394.9元。2016年5月17日,黄某1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五千元,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期需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费用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第2016051705号):“右股骨头缺血坏死;人工关节初次安装费用约需4万元,使用寿命约15-20年,后期翻修费用单次约需8万元,且翻修后人工关节使用寿命会逐次短缩5-10年,翻修费用也会根据骨量的缺少而逐次增高至10-15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科技学校申请,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股骨是否存在失血性坏死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目前存在右股骨头坏死;2、评定其后续治疗费80万元。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了该中心参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第2016122623号)意见:“目前存在右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初次安装费用约需4万元,使用寿命约15-20年,后期翻修费用单次约需8万元-10万元,使用寿命会逐次短缩5-10年,翻修费用也会根据骨量缺少而逐次增加10-15万元;总费用估计需要约80万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内容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黄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其不慎从宿舍上铺摔下受伤,对造成该损害结果具有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80%。原告主张被告科技学校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经查,原告及其同学在原告从上铺摔下后仅由同学扶原告回到上铺休息,直到次日早上到医院就诊后才通知学校老师,反映出该宿舍同学(包括原告)对于学生发生突发安全事故缺乏及时与校方沟通处理的安全意识,表明被告科技学校对学生在宿舍安全教育、管理,培养学生安全行为意识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与本案原告疏忽大意从上铺摔下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20%。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于受伤时所使用的上铺有损坏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对床铺进行维修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校方老师系事发次日早上接到原告同学电话通知即赶到原告就诊医院陪同就诊,并及时通知原告家长协调入院事宜以及向校方汇报,原告于当日(1月11日)下午办理了入院手续,于1月15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科技学校在事发后的处理存在延迟并且与原告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延迟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对于其摔伤结果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原鉴定的鉴定费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应予支持;人工关节安装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一次性赔偿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二十年,基于原告存在右股骨头坏死的现状,本院参考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酌定原告的首次人工关节初次安装费用为4万元(使用寿命酌定20年),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原告营养期无医嘱特别说明,应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原告护理期结合医嘱说明,计算为55天(13天+42天),护理费按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394.9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55天=421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24369.9元。被告科技学校应赔偿原告124369.9×20%=24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信息科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7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2元(原告预缴),鉴定费3600元(原告预缴1600元,被告江西省信息科技学校预缴2000元),合计16412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3738元,被告江西省信息科技学校承担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国栋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