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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洪昌、朱某某、刘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诈骗、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洪昌,朱某某,刘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洪昌,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服务经理。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销售员。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连文,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员工。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永忠,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男,1991年3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苏州万都海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修班班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仲建,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苏州联邦快递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售后部技术主管。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洪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戈某某,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苏州炘知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计慧萍,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汇庭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洋,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汇庭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为民,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汤某、叶某某、张某某、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张XX、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刘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邱连文、孙永忠、霍志杰、仲建、杨铮、肖洪波、计慧萍、钱洋、罗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1、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吉洪昌、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经预谋,由吉洪昌驾驶渝A2MX**车(车主刘XX)在本市西塘河路故意撞击湘ACEX**车,伪造交通事故,骗得刘XX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77250元。2、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吉洪昌、程某某伙同赵XX(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吉洪昌驾驶王XX的苏EA6X**现代汽车,在本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南浜村旁与程某某驾驶的苏E3XX**车故意相撞伪造交通事故,骗得王XX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0250元。二、保险诈骗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吉洪昌分别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以及温XX、崔X、盛XX、王CC(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6次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报警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手段,骗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11820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吉洪昌、蒋某、施某某、丁某等人经预谋,由吉洪昌驾驶蒋某的苏E26X**车在本市虎丘区创业街故意追尾施某某、丁某驾驶的苏E8EX**面包车,伪造交通事故,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9300元。2、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吉洪昌、张XX经预谋,由吉洪昌驾驶张XX的苏E13X**汽车,在本市姑苏区申庄村故意撞击路边水泥柱伪造交通事故,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0100元。3、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吉洪昌、汤某、叶某某、张某某等人经预谋,由叶某某驾驶汤某的苏E8PX**车在本市虎丘区金山西路狮徒街口故意追尾张某某开来的苏ER35**货车,伪造交通事故,骗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1700元。4、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吉洪昌、戈某某经预谋,由吉洪昌驾驶戈某某的苏E2FX**汽车,在本市姑苏区西塘河路故意撞击路边水泥柱,伪造交通事故,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5900元。5、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吉洪昌、邓某某、朱某某伙同盛XX、温XX、崔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朱某某驾驶邓某某的苏E1CX**车在本市227省道靠近迎春路往南路段故意追尾温XX驾驶的苏E5VX**小型客车的方式伪造事故,骗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1209元。6、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吉洪昌伙同苏E38X**车主王CC(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王CC驾驶苏E38X**车在本市虎丘区新亭路故意追尾停在路边的苏E3S5**厢式货车,伪造事故,欲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用于维修、改装汽车,后被保险公司人员识破并报警。经鉴定,苏E38X**车损价值达人民币5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张XX、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洪昌、刘某某、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洪昌、蒋某、邓某某、戈某某、张XX、汤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施某某、叶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施某某、蒋某、邓某某、张某某、戈某某、张XX、汤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丁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刘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刘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吉洪昌的辩护人王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罪在本案中侵犯的法益基本一致。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被告人吉洪昌所在的4S店默认客户使用骗取的保险金用于改装车辆,该店对于员工的骗保行为某行了默认并变相支持,该店系最大获益方。被告人吉洪昌当庭自愿认罪,且保险诈骗第六笔系未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邱连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预交罚金保证金,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孙永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刘某某没有直接参与伪造事故,其只是提供了犯罪的便利,享受到“免费”维修的利益,但是没有获得额外好处,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其积极退赃,并得到其哥哥即车主刘XX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霍志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在本案中其系作用较小的主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仲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某并非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深刻认识到错误,并预交罚金保证金,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杨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肖洪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次犯罪,其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赃,也并非犯意发起者;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不是其所为,应当认定为从犯;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计慧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系自首,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于案发后积极退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钱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并不是犯意发起人及具体组织实施犯罪的联络人,肇事车辆不是丁某开往现场,具体撞车行为不是其实施,其仅是跟车;被告人丁某系初次犯罪,能积极预交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罗为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预交罚金保证金,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诈骗1、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吉洪昌、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经预谋,由吉洪昌驾驶渝A2MX**车(车主刘XX)在苏州市西塘河路故意撞击湘ACEX**车,伪造交通事故,骗得刘XX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77250元。2、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吉洪昌、程某某伙同赵XX(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吉洪昌驾驶王XX的苏EA6X**现代汽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南浜村旁与程某某驾驶的苏E3XX**车故意相撞伪造交通事故,骗得王XX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0250元。综上,被告人吉洪昌参与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7500元,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参与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XXX50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250元。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经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7725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02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就上述诈骗犯罪一节分别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洪昌、刘某某、朱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刘XX、赵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险理赔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接处警工登记作表、结算清单,被告人吉洪昌、刘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的身份证明、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保险诈骗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吉洪昌分别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以及温XX、崔X、盛XX、王CC(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六次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报警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手段,骗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11820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吉洪昌、蒋某、施某某、丁某等人经预谋,由吉洪昌驾驶蒋某的苏E26X**车在苏州市虎丘区创业街故意追尾施某某、丁某等人驾驶的苏E8EX**面包车,伪造交通事故,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9300元。2、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吉洪昌、张XX经预谋,由吉洪昌驾驶张XX的苏E13X**汽车,在苏州市姑苏区申庄村故意撞击路边水泥柱伪造交通事故,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0100元。3、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吉洪昌、汤某、叶某某、张某某等人经预谋,由叶某某驾驶汤某的苏E8PX**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金山西路狮徒街口故意追尾张某某开来的苏ER35**货车,伪造交通事故,骗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1700元。4、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吉洪昌、戈某某经预谋,由吉洪昌驾驶戈某某的苏E2FX**汽车,在苏州市姑苏区西塘河路故意撞击路边水泥柱,伪造交通事故,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5900元。5、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吉洪昌、邓某某、朱某某伙同盛XX、温XX、崔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朱某某驾驶邓某某的苏E1CX**车在苏州市227省道靠近迎春路往南路段故意追尾温XX驾驶的苏E5VX**小型客车的方式伪造事故,骗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1209元。6、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吉洪昌伙同苏E38X**车主王CC(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王CC驾驶苏E38X**车在苏州市虎丘区新亭路故意追尾停在路边的苏E3S5**厢式货车,伪造事故,欲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用于维修、改装汽车,后被保险公司人员识破并报警。经鉴定,苏E38X**车损价值达人民币59000元。综上,被告人吉洪昌参与保险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8209元(不含第6笔保险诈骗未遂部分),被告人蒋某、施某某、丁某参与保险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9300元,被告人张XX参与保险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100元,被告人汤某、叶某某、张某某参与保险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1700元,被告人戈某某参与保险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5900元,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参与保险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209元。被告人朱某某、汤某、张某某、张XX、戈某某、蒋某、施某某、邓某某经通知后自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叶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5900元,被告人张XX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100元,被告人汤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1700元,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9300元,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此外,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9409元,公安机关从王CC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1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就上述保险诈骗一节分别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吉洪昌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温XX、崔X、盛XX、王CC、高智X、朱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险理赔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接处警信息、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材料、岗位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勘报告,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的身份证明、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吉洪昌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吉洪昌所在单位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管理责任,但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尽管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所在单位带来利益,但在案证据并不充分证明该行为符合单位意志,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经与吉洪昌合谋后将车辆提供给对方伪造交通事故,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应认定为主犯;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取得其哥哥即车辆所有人刘XX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主要侵害的是保险公司利益,刘XX并非本案犯罪行为指向的受害人,故该谅解不宜作为对本案诈骗行为从宽处罚的事由。关于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与吉洪昌经预谋后配合对方实施了驾驶汽车伪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尽管其未参与后续的保险理赔,但其犯意已然覆盖整个犯罪过程并实施完成伪造事故的阶段行为,并且因此获益——事后其肇事车辆被“免费”维修改装,故仍应认定为主犯,但其作用相对吉洪昌较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关于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与吉洪昌就如何骗保达成合意,虽未实际开车制造事故,但其提供肇事车辆,之后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理赔款,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汤某、叶某某、张某某、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张XX、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洪昌、刘某某、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洪昌、蒋某、邓某某、戈某某、张XX、汤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施某某、叶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施某某、蒋某、邓某某、张某某、戈某某、张XX、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丁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洪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吉洪昌、刘某某、程某某、戈某某、张XX、汤某、蒋某、邓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吉洪昌、朱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张某某、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张XX、戈某某均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吉洪昌尚有保险诈骗部分行为系未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汤某、叶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戈某某、张XX、蒋某、丁某、施某某、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吉洪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洪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汤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叶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七、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八、被告人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九、被告人张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十、被告人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十一、被告人丁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十二、被告人施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十三、被告人邓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十四、被告人吉洪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九千四百零九元,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五十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