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品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章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品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098号原告:中山市品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瑞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颖,女,汉族,1982年4月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品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托公司)诉被告章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及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饰配件。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否则每逾期一日,愿意按欠款的0.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签订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皆拖而不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确认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收取相关证据,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30万货款无法收回;二、被告截止今日为止,已向原告方支付欠款16500元,其中5000元是银行转账,现已向法院提交证据,10000元是另外一个银行的支付宝支付的,1500元是微信转账的,因被告近期确实是没有时间按时去银行打印相关资料,所以恳请法庭给一个星期的时间补充以上两个支付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饰配件。2015年4月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否则每逾期一日,愿意按欠款的0.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签订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00元。另被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称2015年7月4日转账9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收款方资料,原告亦否认收到该款项。被告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欠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称、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2015年4月前拖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确认已收取了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的5000元、2000元,但被告称通过网上银行于2015年7月4日转账9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收款方资料,原告亦否认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该9000元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品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品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1570元,由原告中山市品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章颖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康梨邓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