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丁振威、方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丁振威,方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平、朱旌,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威,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方迎红,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丁振威、方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293.63元,逾期利息234.04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3204455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2.1053%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丁振威将其购买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丁振威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6年1月7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3204455)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仅归还了至2016年11月17日止应还的本息,后仅还本金39.74元,对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93.63元及逾期利息234.0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威、方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293.6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为234.0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丁振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3204455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