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3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彭某与彭明刚、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彭明刚,李庆,吴贵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段荣明,陈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樊梅,杨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288号原告:彭某,男,汉族,2008年10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彭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娟,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刚,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李庆,男,汉族,1984年7月2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播州区,被告:吴贵东,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播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8848958Y。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16#、17#、18#、23#。负责人:钟建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荣明,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蓉,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40332。住所: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号天府国际大厦**层***层。负责人:赵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男,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樊梅,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之智,男,汉族,1992年9月9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77448M。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号。负责人:杨帮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明刚、李庆、吴贵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段荣明、陈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樊梅、杨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娟、被告彭明刚、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超、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被告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吴贵东、段荣明、陈蓉、樊梅、杨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43.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彭明刚驾驶贵C×××××8号小型轿车从湄潭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往虾子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74公路+600米处,与被告段荣明驾驶川A×××××6号小型轿车、被告樊梅驾驶渝A×××××0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庆驾驶贵C×××××7号小型普通客车连环追尾相撞,造贵C×××××8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明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右股骨颈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10级伤残。被告杨之智渝A×××××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贵东贵C×××××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蓉川A×××××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综上。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彭明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和樊梅驾驶的车辆直接追尾,后樊梅车辆撞向李庆驾驶的车辆,李庆车辆又撞向段荣明驾驶车辆。被告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部分有异议,樊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没有和原告乘坐车辆直接接触,和被告没有关系,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无责医疗费1,000.00元、无责伤残限额11,0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乘坐车辆与该车辆并未直接接触,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段荣明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乘坐车辆与该车辆并未直接接触,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无责医疗费1,000.00元、无责伤残限额11,000.00元。被告李庆、吴贵东、段荣明、陈蓉、樊梅、杨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被告彭明刚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湄潭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往虾子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74公路+600米(上行)处时,先与被告樊梅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庆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又继续与被告段荣明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彭明刚及乘车人彭泽文、李某、彭某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明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樊梅、李庆、段荣明及彭泽文、李某、彭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总计花费医疗费28,754.86元(被告彭明刚驾驶贵C×××××号车投保保险公司已先期赔偿原告医疗费8,716.82元)。2017年6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2017年2月1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10级;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彭某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之智为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贵东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蓉为川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明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相对被告樊梅驾驶的渝A×××××号车、李庆驾驶的贵C×××××号车及被告段荣明驾驶的川A×××××号车系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且因渝A×××××号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贵C×××××号车向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川A×××××号车向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自承担1/3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均辩解其投保车辆与原告车辆并未发生直接接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系一起四车连环追尾事故,原告受伤与三车均有因果联系,故被告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支持如下:1、医疗费20,038.04元,被告抗辩对其中的2,000.00元收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对此笔费用未提供正规收费票据,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即支持18,038.04元;2、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04.80元/天×150.00天=15,7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标准符合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计算时间,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予以支持,即支持104.8元/天×120天=12,576.00元;4、营养费50.00元/天×180天=9,000.00元,被告辩解应按30.00元/天支持,被告意见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支持30.00元/天×135天=4,050.00元;5、交通费500.00元,被告辩解应予支持2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2天=1,200.00元,被告辩解应按50.00元/天计算,结合本地生活实际,支持70.00元×12天=840.00元;7、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鉴定费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致残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99,089.2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各自赔偿原告损失33,029.76元。被告李庆、吴贵东、段荣明、陈蓉、樊梅、杨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交通事故赔偿金33,029.7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交通事故赔偿金33,029.7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交通事故赔偿金33,029.76元;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曙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