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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飞与侯晓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侯晓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506号原告:张飞,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晓艳,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贾胜梅,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飞诉被告侯晓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张飞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代理人周永超、被告侯晓艳及其代理人贾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我与侯晓艳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住房1套。虽然房屋登记在侯晓艳名下,但还贷的专用存折由我保管,按揭还款由我负责,且银行最后一笔还本付息5万余元也由我利用父亲的移民补偿款结清。2009年9月8日我与侯晓艳办理离婚登记,次日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住房归我所有。因侯晓艳离婚后难以与之联系,故迟迟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张飞与侯晓艳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的第一项有效,位于汉城?印象5单元602室的住房1套归张飞所有,并由侯晓艳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侯晓艳承担。被告侯晓艳辩称:1、购买房屋的首付系我曾在三峡坝区八河口做生意获得的利润,房屋装修、每月的房贷都是我承担的;张飞持有的房贷专用存折,系离婚时我丢在家里而没有拿走。所以,该房屋应属我个人财产。2、《离婚补充协议书》是为了应付我在外所欠债务而签,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飞系夷陵区三斗坪镇高家冲村人,后户口迁移至枝江市;侯晓艳系夷陵区雾渡河镇鹞子河村人,后户口迁移至宜昌市××陵区。张飞与侯晓艳于2003年4月10日在夷陵区三斗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8日生育男孩张鑫宇。婚后初期,双方在张飞老家高家冲村居住。2005年8月5日,宜昌市鑫宝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卖人,简称鑫宝公司)与侯晓艳(买受人)签订《汉城?印象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汉城?印象商住楼5-6-2号两室两厅住房1套(建筑面积105.55㎡,以房管局测绘为准)出售给买受人;房价为172329元,买受人首付52329元,下欠12万元以10年期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年8月8日,侯晓艳在建行平云储蓄所开设还贷专用账户(尾号为9051)。同年8月18日,建行夷陵支行向侯晓艳发放贷款12万元,鑫宝公司于同月22日收取购房款12万元并出具发票。房屋竣工验收后,所买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实际为106.21㎡。故鑫宝公司与侯晓艳于2006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侯晓艳补交购房差价款1078元(已于当日交清)。2006年7月19日,鑫宝公司收取了侯晓艳办证费、小区配套费等13150元。2007年8月28日夷陵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1029-1(53)号]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侯晓艳;2007年8月30日夷陵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建筑面积106.21㎡]之所有权人登记为侯晓艳。2007年10月,张飞与侯晓艳对所买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09年9月8日,张飞与侯晓艳因感情不和在宜昌市××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鄂西离字010901022)。同日,经双方口述由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打印后签字提交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抚养:婚生子张鑫宇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各自的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上述协议系。次日(即2009年9月9日),张飞(甲方)、侯晓艳(乙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一、婚后房子归甲方所有(汉城印象五单元602室)。二、孩子离婚后随乙方生活,由乙方抚养。三、三年内甲乙双方不得再嫁娶。四、三年后复婚(备注:若甲方不同意复婚,他所得的婚后房屋归乙方所有,并向乙方支付儿子每月生活抚养费壹仟元,至儿子十八岁为止;若乙方不同意,儿子的抚养归甲方所有,并向甲方支付儿子抚养费壹仟元,至儿子十八岁为止)。五、房子的债务在离婚后,三年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截止离婚前的2009年7月31日(8月没有偿还房贷),尚欠购房贷款本金81699.40元。离婚后,侯晓艳即离开居住地,男孩张鑫宇一直随张飞生活,张飞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于汉城?印象5单元602室。侯晓艳偶尔回家看望儿子,未支付子女抚养费。2010年2月26日,由张飞经办一次性还清购房贷款本息75556.64元。约定三年后复婚的期限届满,经张飞与侯晓艳商谈复婚无望,张飞遂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一项有效,由侯晓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审理中,因无法传唤侯晓艳到庭参加诉讼,张飞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侯晓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先后向简邦玲、付天涛借款27万元(其中付天涛出借款10万元由简邦玲担保),并将汉城?印象商住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因侯晓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简邦玲代为履行保证责任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晓艳立即偿还简邦玲欠款27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鄂夷陵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侯晓艳在夷陵区夷兴大道的住房1套(所有权证号00246922)。在张飞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2015)鄂夷陵执字第007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飞得知房屋被查封后于2016年6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飞与侯晓艳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的第一项有效,位于汉城?印象5单元602室的住房1套归张飞所有,并由侯晓艳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侯晓艳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飞的诉讼请求。张飞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时查明:侯晓艳提供的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与张飞提供的本人建行账户尾号5261《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和以侯晓艳名义开设的还贷专用账户(尾号为9051)存折显示,自2008年2月起,9051账户内没有存款余额,均系以“现存、转存”方式入账,入账不久即用于“还本付息”。自2009年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先后5次从张飞5261账户转入9051账户共计113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9051账户显示2010年2月25日、26日现金存入78400元,在26日还本付息75556.64元,该账户多余的4900元当即转账存入张飞5261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飞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本人5261存折及《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侯晓艳9051存折;有被告侯晓艳提供的《汉城?印象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鑫宝公司发票及收据,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及《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张飞与侯晓艳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5日购买房屋,2009年9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该房屋的取得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各项合法收入以及由该收入转化而成的各项财产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虽然购房合同系侯晓艳所签、房屋权属也登记为侯晓艳,但不能据此推定为侯晓艳个人财产。其一,张飞、侯晓艳均提出购房首付、房屋装修系本人出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二,从还贷专用账户9051存折显示离婚前记离婚后盖账户转账存入还贷的资金来源含有张飞2561账户资金,其余现金存入的还贷资金难以确定由谁存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也不能简单依据房屋权属登记就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侯晓艳并未与张飞在婚内书面约定该房屋的归属,故本案不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制。4、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但购买房屋已客观存在,只是房贷未清偿前该房屋的产权证等证书抵押在银行,对此张飞与侯晓艳是明知的,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婚内未添置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虽就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同时又约定了“三年内双方不得再嫁娶、三年后复婚”的附加条件。因该附加条件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故《离婚补充协议书》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综上所述,张飞主张、侯晓艳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均归本人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福利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42号汉城?印象5单元602室原登记为侯晓艳所有的住房1套[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1029-1(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建筑面积106.21㎡]归张飞、侯晓艳共同所有,并各自享有50%的房屋份额。二、驳回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张飞、侯晓艳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审 判 员  向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