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雨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澳优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雨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澳优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292号原告:上海雨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梁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光。被告:成都澳优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侯曼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生。原告上海雨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岫公司)与被告成都澳优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优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进口费用差额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61,765.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1,76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委托甲方(即原告)代理进口酒类;乙方须承担整个进口过程中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进口关税、增值税、海关清关杂费、运输费、仓储费,乙方必须在货物到港前预支所有费用,所有清关产生费用甲方必须详列支出并提供明细给乙方便于对账;此外,双方约定,如有异议或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在双方合作一笔交易中,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从澳大利亚公司进口28224瓶品名为2015JAMESHORSESHIRAZ的葡萄酒,单价2.70澳元,总价为76,204.80澳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代理进口上述货物,并为被告办理了清关手续,支付了进口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过失,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进口货物核算明细表中,将该笔费用核定为被告已付款220,958.87元,以致产生了61,765.35元的差额。此后,原告多次就差额事宜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差额,但是均未果。被告澳优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要求付了全部款项,原告在时隔半年多后提出算错了。现被告要求原告拿票据来核对,但是原告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发票与被告无关,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虚报了费用。本案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多少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酒类,甲方代理服务费为进口货值的1%,最低不少于人民币1,000元。乙方已获得所有进口商品在中国的使用和销售的授权。乙方承担进口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进口关税、增值税及相关费用,并在货物进口前汇至甲方账户。乙方须承担整个进口过程中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进口关税、增值税、海关清关杂费、运输费、仓储费等。乙方必须在货物到港前预支所有费用,甲方收到款项后再去办理清关手续。甲方办理清关手续后,将货物送达乙方指定地点。所有清关产生费用甲方必须详细列支并提供明细给乙方便于对账。如实际产生费用大于预支费用的,乙方应在一个星期内将差异汇款给甲方;如实际产生费用小于预支费用的,此差异保留用于下次进口货物。2.2016年9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预付款159,193.52元,当时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余额200,958.87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预付款390,000元,当时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余额482,688.88元。3.2016年9月6日,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人员告知,被告方实际的税金是159,193.52元,被告方的付款是220,958.87元(实际从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可知,原告当时存在错误认识,被告9月6日的实际付款金额是159,193.52元)4.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海雨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货物核算明细表》,被告收到了该明细表。该表载明,结算项目1.付汇货款76,204.80澳元(换算成人民币为384,681.83元);2.船公司换单费2,681元;4.外贸代理手续费3,077.45元;5.清关杂费送货费56,032.80元;6.银行手续费534.68元;7.消费税46,857.22元;8.进口关税32,679.02元;9.进口增值税79,657.28元。小计606,201.28元。扣预付款两笔,分别为220,958.87元(原告当时存在错误认识,实际付款金额是159,193.52元),390,000元。应收款为﹣4,757.59元。另外,原告还将《清关费用明细》也交给了被告,合计共计56,032.80元,其中运费24,000元。5.本次交易,原告方的人员反复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方的人员明确表示不要开票。6.2017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本次交易的实际汇款金额是159,193.52元,而并非220,958.87元,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补足差额。审理中,关于《上海雨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货物核算明细表》,被告表示在争议产生前收到了。按照该表结算应退的金额4,757.59元由被告在另一笔交易中抵扣了(被告代案外人抵扣钱款),另一笔交易少计了费用4,757.59元。之后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改变之前的说法,表示不认可被告在另一笔交易中抵扣了4,757.59元。因被告反悔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已经承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4,757.59元由被告在另外的交易中抵扣情况属实。原告为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提交了相应的收据及发票,被告就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代理进口协议》、《上海雨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货物核算明细表》、《清关费用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微信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实际预付两笔款项,分别为159,193.52元和390,000元。在制作明细时,原告误以为被告实际预付的两笔款项,分别为220,958.87元,390,000元,原告按约制作了相应明细表给了被告。明细表载明被告预付的两笔金额为220,958.87元,390,000元,扣除被告应付的总费用606,201.28元,原告应退4,757.59元。被告当时对应付的总费用组成也并无异议,应退的金额4,757.59元由被告在另一笔交易中抵扣掉了(相当于原告将4,757.59元退给了被告)。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将差额部分61,765.35元支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纠纷系原告过错在先所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澳优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雨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1,765.3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雨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计692.50元,由原告上海雨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成都澳优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如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