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8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最黑、李立努等与段德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最黑,李立努,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段德保,郑程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415号原告:李最黑,男,1953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原告:李立努,女,1954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原告:李某1,女,1985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原告:李某2,男,2001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2之母),即本案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3,女,2003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3之母),即本案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4,女,2010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4之母),即本案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5,男,2011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5之母),即本案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6,女,2012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6之母),即本案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7,男,2016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7之母),即本案原告李某1。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德,男,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德保,男,1980年出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被告:郑程伦,男,1979年出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64号。负责人:李雄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女,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最黑、李立努、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与被告段德保、郑程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最黑、李立努、李某1及其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德、被告段德保、被告郑程伦、被告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德保、郑程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523918.20元(已扣除段德保垫支的32000元);2、判令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段德保、郑程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九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55918.20元(已扣除自身应承担的70%),判令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段德保、郑程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德保垫支的32000元由其在收到保险赔款时退还给段德保。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李某8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红路由元江县城向红河县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行至元红路K3+674米处时,与对向车道驶来的段德保驾驶的自卸货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某8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事故发生后,仅段德保支付了原告32000元,对于其他的损失,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段德保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因失去亲人而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折磨和痛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段德保辩称,事发当天其驾驶的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郑程伦,其是郑程伦雇请的驾驶员,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该车在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由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来承担,其垫支的32000元由原告方在收到保险赔款时退还给其。被告郑程伦辩称,其是自卸货车的车主,其在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由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来承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从六个子女的落户情况看,只有两个是正常出生落户的,其余四个子女是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故其公司对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持有异议,但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李某8存在醉酒驾驶的违章行为,而段德保超速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只应当在交强险以外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中有两个子女的出生年月有异议,即便六个子女都是李某8和李某1所生也是超生,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交通住宿费无相应的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误工费只认可三人三天每天70元。因为李某8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丧葬费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最黑与李立努系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了李某8一个子女,李某8与李某1结婚后共同生育了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等六个子女。2017年2月19日,李某8(持有“D”类机动车有效驾驶证)饮酒(已达醉酒,乙醇含量为164.75mg/100ml血)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红路由元江县城向红河县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行至元红路K3+674米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后其车头与对向车道驶来的段德保(持有“A2、D”类机动车有效驾驶证)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相碰撞,造成李某8当场死亡(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器损伤导致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元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某8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为由认定李某8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段德保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40公里每小时,事发时为48公里每小时)为由认定段德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德保垫付给原告方丧葬费32000元。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郑程伦,段德保系郑程伦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均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前,李某2在元江县第三中学上初二,李某3在元江县第三中学上初一,为方便生活,李某8租白光法家位于芒果山庄公路下边的房屋居住,李某8自2015年6月起在元江县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站的芒果山庄基地打零工,每天100元。2016年云南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20元;2016年云南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9元;2016年云南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九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认?二是责任如何承担?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九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对于丧葬费39452元的认定。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主张,但因本案发生于2017年2月19日,起诉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应当按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主张,九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完全确认,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死亡赔偿金572220元的认定。因原告方提交的4张居民身份证、九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死亡人员家况表、3份证明、8份工时单、1份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3张工时费领取表足以证明死者李某8生前和九原告均共同生活于元江县那诺乡浪树村委会孟热组,后因孩子李某2、李某3相继来元江县第三中学上学的需要,李某8才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大水平社区的辖区内租房生活并到种苗站打零工,但其一家的生活来源主要还是靠农业生产的收入,李某8仍享受着农村的政策和待遇,且三被告又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而该项费用应当参照2016年云南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20元计算,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34400元;3、对于8个被扶养人生活费284916.60元的认定。因李某8生前具有抚养义务的共有8人,以事故发生时来算,李最黑需赡养16年,李立努需赡养17年,李某2需抚养2年,李某3需抚养4年,李某4需抚养11年,李某5需抚养12年,李某6需抚养13年,李某7需抚养17年,需赡养的两位老人只有李某8一个赡养义务人,需抚养的六位孩子有李某8和李某1两位抚养义务人,比照李某8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016年云南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9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李最黑的赡养费为51941.30元、李立努的赡养费为59787.69元、李某2的抚养费为2353.80元、李某3的抚养费为4968.87元、李某4的抚养费为15266.75元、李某5的抚养费为16947.95元、李某6的抚养费为18909.25元、李某7的抚养费为29893.85元,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069.46元;4、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各1000元的认定。因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加以证明,而三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元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不予确认;5、对于误工费3000元的认定。三被告认可按3人3天每天70元计算,但按照司法实践,一般是按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00元,对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认定。精神抚慰金虽然并不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且李某8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九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李某8醉酒驾驶且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所致,而段德保只有轻微的超速行为,故对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九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5421.46元。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确认如下:被告方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段德保所驾驶的货车不存在机械故障且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和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以及李某8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而不能证明段德保不存在超速的行为和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而段德保和郑程伦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九原告主张由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再由承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九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5421.46元,九原告请求先由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要求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不足部分再予以赔偿30%(合139626.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段德保系郑程伦的雇员,且段德保在此次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因而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郑程伦承担,而郑程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转由人寿财险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对九原告要求段德保和郑程伦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愿意在收到保险赔款之日退还给段德保垫支的丧葬费32000元,系九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最黑、李立努、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经济损失249626.44元;由九原告于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之日,一次性退还给被告段德保垫支的丧葬费3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最黑、李立努、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四原告已预交4000元),减半收取计4915.50元,由九原告共同负担2393.50元,被告郑程伦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倩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