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全胜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全胜,王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全胜,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海,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裁,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全胜因与被申请人王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全胜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改判本案二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认定的150万元借款,事实上并不存在,本金不存在,更不存在所谓的利息,二审判决完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不仅判决认定150万元存在,还判决了高额的利息;2.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针对300万元的欠款,其实际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共计偿还203万元,剩余97万元,而二审判决不但支持了300万元的借款,还将其的还款全部算作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二审判决认定的再向王国海支付利息1024283.33元也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王国海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5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2013年1月30日,杨全胜向王国海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国海现金150万元”,表明杨全胜收到了借条中的150万元款项,出借方式为现金;其次,2013年2月1日,杨全胜再次向王国海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150万元借款事实、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还款期限,进一步佐证杨全胜与王国海之间存在150万元民间借贷款项的事实;第三,杨全胜本身亦是投资担保公司的负责人,也从事放贷业务,应当知晓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以及签署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但在庭审中却抗辩对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内容没有在意、未考虑太多、没有文化,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第四,王国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其控制的北京市润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册、售房合同和银行交易流水,佐证其资金来源。虽然王国海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150万元借款,且一审期间对150万元的交付细节的陈述存在矛盾,但鉴于王国海关于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有代理人转述部分,与王国海本人陈述不一致之处,应以王国海本人陈述为准。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王国海与杨全胜之间存在1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杨全胜提出的关于150万元借款不存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针对30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杨全胜与王国海、谢云亮夫妇之间近20笔资金往来,且借款、还款互有交叉,另,双方当事人还通过各自控制的公司、企业进行付款、还款情况,结合杨全胜的还款时间、金额以及向王国海应付利息数额进行计算,核定每笔还款是否存在能够冲抵本金的情况。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杨全胜尚欠王国海本金300万元、利息1024283.33元。对于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故杨全胜提出的二审判决不但支持了300万元的借款,还将其的还款全部算作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再向王国海支付利息1024283.33元也是完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杨全胜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全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