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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330号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687号。法定代表人:谢巨亮。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188号1幢。法定代表人:费建明。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云桥路东-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刘芳林。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11073.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巨亮、委托代理人孔珍珍,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夏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WZ20120624001),约定: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供货,产品名称为156多晶电池A片,数量126100片,单价2.975元/瓦,总价1534353.28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50810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单价2.975元每瓦向原告购买相关多晶电池产品,总价为1534353.2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发送货物。后经结算,双方达成电池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375400元。后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075400元。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91107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剩余货款164326.5元仍由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清偿。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810-1的《协议》,约定:基于2015年8月10日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发生的款项,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11073.5元,现经协商该欠款由被告于2016年1月起至6月分批还清,如至2016年6月被告未还清该欠款,被告将承担该笔欠款的当季银行利息(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起,如期还清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柯奇新能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1073.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