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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龙,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小龙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格调春天14-2-901号被害人李某1家的防盗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刘小龙从室内盗窃软中华烟、茅台酒等物品后逃逸。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将刘小龙抓获归案,当场查扣作案用锡条47个、钥匙头15个、长针1枚、L型扳手3只、手套1副、红色外罩1件、蓝黑色运动鞋1双。经依法搜查,公安机关从刘小龙住处扣押行李箱1只、中华牌香烟4条、大帝王白酒1瓶、行李袋1只,上述物品均发还李某1。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刘小龙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小龙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小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涉案部分被盗物品及刘小龙穿着的衣物、鞋子照片,刘小龙指认现场及出入小区的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证据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身份证明,证人黄某1、黄某2、葛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小龙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小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龙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案扣作案工具锡条47个、钥匙头15个、长针1枚、L型扳手3只、手套1副依法予以没收;红色外罩1件、蓝黑色运动鞋1双发还被告人刘小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