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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825-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828朱仁慈、吴金圣等与杨胜江、张结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仁慈,吴金圣,胡应龙,朱建国,杨胜江,张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825-1828号申请执行人朱仁慈,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吴金圣,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胡应龙,男,194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朱建国,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四申请执行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良,特别授权,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胜江,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结,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朱仁兹、吴金圣、胡应龙、朱建国与被执行人杨胜江、张结劳务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0906、10905、10904、109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杨胜江、张结于2017年1月26前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朱仁慈、吴金圣、胡应龙、朱建国工资款28000元、6900元、55000元、1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就本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三、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50元、25元、590元、25元,由四原告各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工资款28000元、6900元、55000元、10000元,执行费320元、50元、725元、50元(均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7年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胜江名下有牌号为苏F×××××、苏F×××××的机动车辆,被执行人张结名下有银行存款3626.16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胜江名下牌号为苏F×××××、苏F×××××二辆汽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二年。4.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结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海阳南路支行的银行存款3624.16元,冻结期限一年。5.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太平村3组7号查找两被执行人未果。经了解被执行人杨胜江家中长期无人,遂公告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7.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依职权将两被执行人杨胜江、张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8.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四申请执行人朱仁慈、吴金圣、胡应龙、朱建国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9.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职权扣划了被执行人张结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海阳南路支行的银行存款3600元,并向被执行人张结发出了扣划执行裁定书。10.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对已扣划的3600元进行分配并告知四申请执行人,朱仁兹、吴金圣、胡应龙、朱建国分别分得执行款1010元、250元、1980元、360元。同时,告知四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进程,四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杨胜江、张结在本院涉案较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职权扣划了被执行人张结银行存款3600元并予以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杨胜江名下的两辆汽车,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0906号、10905号、10904号、109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