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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韩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002号原告:韩莉,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杜择航,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十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78433281。法定代表人:何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女,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杜择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2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244元、施救费4020元、路政损害赔偿金18200元,以上共计724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重型仓栅式半挂系原告韩莉所有;该车上的驾驶员张某系原告韩莉雇佣的司机。2016年5月15日,原告韩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民责任保险之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之乘客、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保险期从2016年5月18日0时0分起至2017年5月17日24时止。2017年2月18日,张某驾驶原告韩莉所有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重型仓栅式半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17KM=400M处时,追尾于前方大货车右侧尾部,前车无损失驶离现场,造成张某本人受伤、车某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了榆公交高四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经靖边县中医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胫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脑损伤。后转至榆林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经榆林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先后住院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7744.73元。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林高科【2017】临鉴字第J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至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贰万柒仟元人民币(2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韩莉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雇佣张某从事驾驶工作,交通事故后中止了雇佣关系。2017年6月5日,原告与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韩莉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负责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万元;原告已经将29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张某,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陕西省公路局缴纳18200元道路赔偿费。原告所有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榆林榆阳区武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配件及修理费50244元,并支出施救费40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属实,其公司同意在核实原告给受害人的赔付情况后,对原告合理的法定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张某被雇佣情况、车辆所有权情况、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的发生致张某受伤、车某、路产受损情况,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张某住院花费情况、张某的被抚(扶)养人身份、抚(扶)养人情况及车辆维修费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张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收入情况【即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城镇转化标准】,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和鉴定费施救费负担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张某的房屋租赁和收入证明情况不符合城镇转换标准、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道路赔偿费用票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赔偿情况以及鉴定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述有争议事实的证据认定如下:1.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凌霄塔社区出具的张某的居住证明一份和榆林第三小学、第四中学分别出具的张某之女张珍珍的就学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张某从2012年起居住于御碑巷23号、长女张珍珍、次女张嘉誉、其子张嘉乐分别从2010年8月起、2015年8月起和2016年2月起在榆林区就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张某的伤残等级,被告仅以伤残等级过高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道路赔偿损失,被告以票据形式不合法对道路损失提出异议,经审查收款票据与路产损坏清单核算的路损金额一致,能够证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鉴定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经审查均系客观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莉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抗辩张某未提交租赁合同、收入证明不符合城镇转换标准,本院经审查,张某从2012年起居住于御碑巷23号,事故发生前被原告长期雇佣为司机,既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自己的稳定收入为生活来源,符合城镇转换标准,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伤残等级认定过高,但未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伤残等级应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认定;被告抗辩道路损失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付,经审查收款票据与路产损坏清单核算的路损金额一致,且该笔费用系合理支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经审查上述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张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7744.73元;误工费13728元(88天×156元/天,截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费14040元(90天×156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9448元(28440×20×21%);被扶养人生活费66879.12{[子女54284.16元【(18464(5+10+13)×21%÷2】;[父母12594.96元【8568(17+18)×21%÷5】]);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4779.85元,原告韩莉实际赔付29万元。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重型仓栅式半挂的车辆维修费50244元、施救费4020元、路政损害赔偿金18200元,以上路损、车损共计72464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责任限额且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路政损害赔偿金18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54264(50244元+4020元=54264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损失29万元未超出责任限额(30万元),故依法认定为2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莉5426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莉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莉16200元,以上共计赔付182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莉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