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廖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廖某甲,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4月28日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倩惠,兴宁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倩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于2016年12月12日与李某1及多名男青年来到潘某1家中殴打潘某1姐妹三人,并毁坏潘某1家的铁门,致潘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要求被告人廖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2000元。庭审中,潘某1变更诉请,同意按(2017)粤1481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额18639.33元赔偿其损失。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变更后的诉请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李某1(已判刑)因其妹李某3与被害人潘某1在建围墙的问题上有纠纷,遂出钱要求被告人廖某甲去教训一下潘某1。后被告人廖某甲和李某1及多名男青年(另案处理)一同去到潘某1位于本市官汕路的住家门口,被告人廖某甲将潘某1家的铁门踢坏,潘某1、潘某2、潘某3下楼后见状就与被告人廖某甲理论,潘某2被被告人廖某甲打了一巴掌,潘某1就从店内拿起尿勺棍去打被告人廖某甲等人,但被被告人廖某甲等人抢去,随后被告人廖某甲等人用尿勺棍、拳脚对潘某1、潘某2、潘某3进行殴打致3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潘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本案同案人李某1已归案,对此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1481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损失有医药费7905.97元、误工费3863.68元、护理费3863.68元、重新安装卷闸门的费用3006元,合计18639.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某2、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潘某2、潘某3撤诉自愿合法,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电子资料鉴定书(附光盘壹个),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李某1、潘某4、李某3、李某4、李某5、罗某1、陈某、罗某2、李某6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潘某2、潘某3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人轻伤,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损失18639.33元,被告人廖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损失18639.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李仪审 判 员 李云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