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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行审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大自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大自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82行审515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94L,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27号。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煌、林良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晋江市大自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69260704K,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庵前村(晋江市安海镇大自然纯净水厂住所内)。法定代表人沈闻量。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下简称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环罚字[2016]第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环保局查明,被执行人建设的废塑料破碎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晋江市大自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出晋环罚字[2016]第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贰拾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晋江市大自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字[2016]第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加 奖审判员 吴 峰 岩审判员 许 进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速录员 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