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3818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庆,刘瑾,李小明,朱荷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5162636-6,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5号。负责人:潘文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新、缪雪,江苏新天伦(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823243-2,住所地苏州市平门外东升立交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被执行人:刘德庆,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刘瑾,女,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李小明,男,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朱荷瑛,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庆、刘瑾、李小明、朱荷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3998885.52元,并支付上述垫款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罚息人民币27164.08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垫款本金人民币3998885.52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1121元;三、被告刘德庆、刘瑾、李小明、朱荷瑛对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庆、刘瑾、李小明、朱荷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如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德庆、刘瑾名下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天阕别墅F-6幢的房屋(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及土地(吴他项(2013)第0600678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14600000元、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4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24元,由被告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庆、刘瑾、李小明、朱荷瑛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刘德庆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天阙别墅F-6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0094118)一套,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以1220万元的最高价成交。申请执行人针对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优先受偿400万元。2、被执行人李小明、朱荷瑛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天阙别墅D-6幢房地产一套,设定有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债权1840万元,本院另案[(2016)苏0591执1676号]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以1186万元的最高价成交,无剩余拍卖款受偿。3、被执行人李小明、朱荷瑛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10幢202室(上、下层室)房地产一套、被执行人刘德庆、刘瑾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9幢202(上、下层室)房地产一套,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已经拍卖完毕,本院依法参与分配,金坛法院认为本案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4、被执行人李小明、朱荷瑛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21幢202室房地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0008200),设定有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债权150万元,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该房屋建筑面积139.64平方米,李小明、朱荷瑛、李福根、李奕宣居住在内,其中李福根81周岁,身体状况较差,且李福根、李奕宣名下无任何房产,上述房地产是李小明、朱荷瑛、李福根、李奕宣唯一住所。因申请人暂不能提供安置房屋,本院无法将李小明、朱荷瑛、李福根、李奕宣强制迁出,故暂无法处置上述房地产。5、被执行人刘德庆名下有位于苏州市三元一村6幢301室房地产一套(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造年代1987年,建筑面积68.48平方米,设定有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债权355300元,是刘德庆、刘瑾、刘怡清唯一住所,因申请人暂不能提供安置房屋,本院无法将刘德庆、刘瑾、刘怡清强制迁出,故暂无法处置上述房地产。6、被执行人李小明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刘德庆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7、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2016)苏059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受理了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依法申报债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40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14219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凭证、拍卖成交记录、参与分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