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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陆震昌与谢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震昌,谢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280号原告:陆震昌,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奇,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庆勇,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主要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震昌与被告谢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杨海奇,被告谢庆勇,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庆勇、人保东莞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824元(104元/天×56天)、误工费19466元[(4000元/月÷30天×(56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1元(28613元/年×11年÷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施救费250元、保管费165元、检测费150元,共计1269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谢庆勇、人保东莞公司赔偿医疗费9931.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5时30分,谢庆勇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南县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平南县路口路段时,谢庆勇驾车在避让前方车辆过程中驶过左侧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由陆震昌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震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庆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震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震昌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鉴定机构鉴定,陆震昌构成十级伤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东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谢庆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庆勇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31.14元,人保东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多垫付的部分款项应予以返还。二、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辩称,一、桂S×××××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住院天数应为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应按93元/天计55天;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3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6天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施救费、保管费、检测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广西赔偿标准计算,即使参照广东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也应参照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6年度广西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三、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800元给原告,谢庆勇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的医疗费。四、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5时30分,谢庆勇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南县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平南县路口路段时,谢庆勇驾车在避让前方车辆过程中驶过左侧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由陆震昌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震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7]D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庆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震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震昌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2月1日,陆震昌再次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生诊断陆震昌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至2017年3月27日止,陆震昌共用去医疗费9931.44元。2017年6月15日,陆震昌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6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贵港方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震昌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丧失功能37.4%评定为十级伤残。陆震昌用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南镇粤龙汽车修理厂对桂R×××××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施救,陆震昌用去施救费250元。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东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东莞公司、谢庆勇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7131.14元。另查明,陆震昌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在东莞美景黄氏内衣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多年。陆震昌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8元。陆震昌的父亲陆祖钦(1948年1月9日出生)共生育了陆震昌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工作牌、东莞美景黄氏内衣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谢庆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汇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069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谢庆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931.4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931.14元,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分别为5500元(100元/天×55天)、5736.42元(38069元/年÷365天×55天);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然为广西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牌、东莞美景黄氏内衣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证实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连续在广东省东莞市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则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需与其姐姐、弟弟共3人共同抚养其父亲11年,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491.54元(28613.3元/年×11年÷3人×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1元,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莞美景黄氏内衣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508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于2017年6月15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事实,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费应按134天计算为宜,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669.07元(3508元/月÷30天×13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了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实际费用,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检测费保管费165元、150元,因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50元,有其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31.1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5736.42元、误工费15669.07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21691.6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7]D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庆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震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谢庆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谢庆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并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谢庆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东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31.14元(9931.14元+5500元+5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4510.49元(5736.42元+15669.07元+69514元+10491元+2100元+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施救费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则应先由人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104510.49元、25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为6931.14元(15931.14元-10000元+1000元),由人保东莞公司赔偿4851.8元(6931.14元×70﹪)给原告,则人保东莞公司合计应赔偿119612.29元(10000元+104510.49元+250元+4851.8元)给原告,扣除人保东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2800元后,人保东莞公司尚应赔偿116812.29元(119612.29元-2800元)给原告。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将谢庆勇已为其垫付的7131.14元返还给谢庆勇,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116812.29元给原告陆震昌(原告在该赔偿款中返还7131.14元给被告谢庆勇);二、驳回原告陆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震昌负担455元,由被告谢庆勇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