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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646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通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湖南通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646号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0115846W,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石庄嘉盛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方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通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63502442D,住所地湖南省益阳高新区东部新区综合服务楼3楼310号。法定代表人:樊光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公司)诉被告湖南通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源公司支付货款70210.5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通源公司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由通源公司向他公司购买化工材料。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货款金额为4000元,合同中明确在此前通源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70210.50元。双方还约定通源公司在合同签订且支付4000元后他公司发货。后通源公司口头通知他公司要求发货4240元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他公司按变更后的货物数量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通源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70210.50元,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通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富菱公司与通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3月23日,富菱公司(卖方)与通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通源公司向富菱公司购买DM7045G,数量为1000kg,含税单价为18.50元/kg,货款金额为18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原欠卖方货款计101710.50元,加上此次货款计18500元,共计欠款120210.50元。买方承诺支付101710.50元给卖方后,卖方安排发货,同时开具以卖方为付款人的增值税发票。本单货款买方在发票日期起的30天之内付款,买方如未按期付款,每超过账期一天,必须加付卖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嗣后,富菱公司交付了上述货款并开具了税价金额为1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通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6年5月9日,富菱公司(卖方)与通源公司(买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通源公司向富菱公司购买DM7045G,数量为200kg,含税单价为20元/kg,货款金额为4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原欠卖方货款计70210.50元,加上此次货款计4000元,共计欠款74210.50元。本单货款买方支付4000元给卖方后,卖方安排发货,同时开具以卖方为付款人的增值税发票,买方如未按期付款,每超过账期一天,必须加付卖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富菱公司向通源公司发送DM7045G212kg,并于2016年5月7日开具了税价金额共计4240元的增值税发票,通源公司支付了货款4240元。2017年3月14日,富菱公司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向通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通源公司接到律师函后10日内支付货款70210.50元。因通源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富菱公司遂于2017年4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托运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富菱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富菱公司主张货款70210.50元有《销售合同》、托运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通源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通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及相应的违约金。故富菱公司要求通源公司支付货款7021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富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明显偏高,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根据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精神,本院酌情支持富菱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期间,富菱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尊重。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通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210.5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南通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