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与周苑愿、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周苑愿,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738号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经营者:周海蕙,女,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苑愿,男,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经营者:周苑愿,男,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诉被告周苑愿、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苑愿、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苑愿、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80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周苑愿。原告自2015年开始就与被告周苑愿经营的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由生意往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鞋扣等货物。2015年10月6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8071元,被告对上述欠款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苑愿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个体户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所欠货款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周苑愿、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自认及其提交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为被告周苑愿经营的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厂提供鞋扣等货物,双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共结欠原告货款58071元,被告周苑愿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内容:“现欠利恒通鞋扣店货款:58071元(伍万捌仟零柒拾壹元)。”落款周苑愿、广华隆鞋业。2016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被告周苑愿出具欠条后,多次催收未果,迄今未付欠付款项。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周苑愿居住地、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遂。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周苑愿、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购买鞋材,结欠原告货款58071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广华隆鞋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周苑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应以经营者作为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苑愿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剩余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周苑愿主张偿还拖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计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所欠货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履行债务,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苑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苑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的经营者周海蕙偿还货款580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大岭镇利恒通饰扣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2元,由被告周苑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 宇书 记 员 邱剑鸿 关注公众号“”